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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郭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2民终342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临浮路北侧)8号商铺3层。
主要负责人: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满族,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079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车辆损失费过高,争议金额56395元;2、拆解费9600元、评估费4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郭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124795元(包括维修费96395元、施救费14000元、拆解费9600元、评估费48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郭XX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C×××××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9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2月28日18时50分,郭XX驾驶该车辆在跃进路港航工地内行使时,由于未按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向右侧侧翻倒地,造成冀C×××××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郭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日,郭XX委托天津中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鉴定评估。2017年3月29日,天津中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车辆损失为96395元。因事故郭XX产生维修费96395元、拆解费9600元、评估费4800元及施救费,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经双方自愿签订后,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车辆事故在保险期限内,陈述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请求对郭XX主张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既未提出具体鉴定内容,亦未提出相关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施救费的抗辩符合天津市关于交通事故施救费收费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对于拆解费及评估费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上述费用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郭XX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郭XX车辆损失96395元、施救费4000元、拆解费9600元、评估费4800元,共计1147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郭XX已缴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郭XX)。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虽然认为一审法院所确认的车损金额过高,但其无证据对评估报告予以反驳,亦无证据对其认可的估损数额予以支持,且涉案车辆维修数额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某保险公司认为车损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拆解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数额分别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保险人应予承担,故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拆解费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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