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天津市天宇胶管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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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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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2民终341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人保大厦17楼)。
主要负责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宇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宇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免除甲保险公司3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天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诉事故无法找到第三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实行30%绝对免赔率。
天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向天宇公司理赔损失人民币116304元;2.判令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车辆津G×××××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天宇公司所有。天宇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天宇公司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2161.6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2017年2月23日0时至2018年2月22日24时止。2017年11月16日7时50分,李本东将该车停放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德里11号楼楼下,其车前部被不知名车辆所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本东无责任。
双方争议问题:一、车辆定损数额问题。天宇公司出具了天津景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定损数额(已扣减残值)为110004元,并提交了评估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80470元相佐,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报告系天宇公司单方委托,违反评估程序,且定损数额过高,并要求重新评估。一审法院通过遴选的方式,依法委托天津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扣减残值后为80270元。双方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因此,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为80270元,该数额已扣减残值,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8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5500元,因天宇公司的评估结论并未被采信,故该项费用应由天宇公司自行担负,对于甲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二、对于天宇公司损失是否计算绝对免赔率的问题。甲保险公司虽向天宇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并要求天宇公司在投保单声明位置盖章确认,但对于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甲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充分向天宇公司释明各项条款,故而天宇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有无法找到致害方适用绝对免赔率30%,但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对天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甲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天宇公司、甲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此次事故系天宇公司车辆停放时被逃逸的肇事车辆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失,因真正致害方尚在逃逸中,应由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对天宇公司投保车辆损坏的项目进行赔偿。因30%绝对免赔条款甲保险公司对天宇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天宇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甲保险公司应对天宇公司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天宇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车辆损失80270元,该数额已扣减残值,施救费800元,上述计算为80270+800=81070元,应由商业险对上述数额进行赔付,天宇公司上述主张并无不妥。甲保险公司承认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天宇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天津市天宇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1070元;二、驳回天津市天宇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车损数额和施救费的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车损数额和施救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关于是否应当免赔30%问题,甲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涉诉事故由于无法找到应当负责赔偿的第三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行30%绝对免赔率,并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和投保单以证明其主张。天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甲保险公司主张的该条款为免责条款,虽天宇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司公章,但甲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不能举证证明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