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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东来投资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4民终126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东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东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7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被上诉人东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决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5万元以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评估报告是东来公司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东来公司未及时向其报案,导致其无法在一审中提供证据反驳。3.本案是双方事故,损失应首先由事故相对方交强险赔偿,一审判决应当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
东来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东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车辆维修费137371元、评估费6869元,共计144240元以及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2017年7月23日17时55分,朱诚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漕桥夜排档市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邹臣平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直行时发生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因其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对车损金额无法协商一致,其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宁价公估鉴字CZ-13D1707310301号公估鉴定结论书,确定苏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373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日,东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1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2017年7月23日17时55分,朱诚(持有准驾车型为C1型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东来公司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漕桥夜排档市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邹臣平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直行时发生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东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对车损金额无法协商一致,东来公司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宁价公估鉴字CZ-13D1707310301号公估鉴定结论书,载明公估鉴定标的车牌号:苏D×××××临牌,车型:马萨拉蒂2979CC,车架号:ZAXXX56EXXXX38272,发动机号码:M156D349555,公估鉴定基准日:2017年7月23日,公估结论:标的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37371元,东来公司缴纳了评估费6869元。目前,东来公司的上述事故车辆现已维修完毕,东来公司支付了维修费137371元,修理单位向东来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票据。后东来公司因就赔偿事宜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无果,遂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东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朱诚系东来公司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车损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鉴定为137371元,东来公司支付了相应维修费用,对该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公司对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院认为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对其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常州市东来投资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7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案涉评估报告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判定本案理赔的主要依据以及东来公司未及时报险应承担相应责任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二审审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鉴定意见应予以确认。此外,根据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经查,本案被保险人不存在未及时报案的情形。故东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上诉人所提诸项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王伟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奚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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