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朱XX等与某保险公司、常州宇赛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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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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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民终13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6号4楼。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1,男,汉族,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理人:甲(系朱X1之母),女,汉族,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宇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陆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甲、朱XX、周XX、朱X1、原审被告常州宇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未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朱X2将其所有的苏D×××××号货车挂靠在宇赛公司名下中,但对其投保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事实未查明。众所周知,货车如要从事营运业务,必须通过挂靠单位取得《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是证明营运车辆合法经营的有效证件,朱X2将涉案车辆挂靠在一审被告宇赛公司名下的目的显然是为了从事营运活动,但朱X2却按非营运车辆投保,投保后又将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朱X2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且从非营运车辆改为营运车辆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该种情形属于免责事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已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保险人朱X2的人身伤亡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朱X2虽然是苏D×××××号货车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所处的空间已经发生变化,已不属于车上人员,身份转变为第三人;朱X2在机动车的使用过程中被货物砸中头部致死,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该认定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无任何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范畴,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认定为“第三者”。朱X2既是苏D×××××号货车的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一审判决也认定朱X2的被保险人身份,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下车,但其被保险人的身份并不因此改变,其自身损害不可能由其自己对自己进行赔偿。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认定为“第三者”。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4年9月2日)第十一条进一步强调,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认定为“第三者”。且根据时空状况判断驾驶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可能会出现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请求保险赔偿的情形,引发道德风险。其次,驾驶员朱X2在事故发生时对机动车和车上货物仍有控制力,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所要保障的第三者。商业三者险保障的第三者,是因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没有控制力。本案驾驶员朱X2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离开驾驶室,但车辆并未转交其他人控制,故其对车辆仍有控制权,下车的原因是为货物绑固定绳,故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朱X2为装载货物绑固定绳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完全是其操作不当造成的自身损害,朱X2本人就是侵权人,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案件的受害人”。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的保险赔偿。其三,被保险人朱X2的人身伤亡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已尽到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驾驶员朱X2的人身伤亡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退一万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下车即转变为第三者的观点成立,商业三者险的承担也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驾驶员朱X2下车给方管绑固定绳时,因方管滑落砸中其头部致死,责任是因朱X2操作不当造成,朱X2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商业三者险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甲、朱XX、周XX、朱X1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虽然朱X2与宇赛公司签有挂靠协议,但是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朱X2所从事的系营运活动,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收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投保单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上诉人对于该免责事由已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2、一审判决中有关朱X2在事故发生时身份转变为第三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3、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朱X2离开驾驶室,在捆绑绳子过程中导致的意外不属于使用驾驶车辆,被上诉人认为对此理解过于狭隘,上诉人认为朱X2下车给管子绑固定绳也属于使用驾驶车辆的一种。4、关于上诉人要求商业险的承担也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认为因案涉事故导致朱X2死亡,按现有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50万元,一审法院现仅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判决上诉人承担50万元并无不妥,即使朱X2在案涉事故中有一定责任也已经考虑这个情况。
原审被告宇赛公司未作述称。
甲、朱XX、周XX、朱X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宇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系朱X2之妻,朱XX、周XX系朱X2之父、母,朱X1系朱X2之子。2017年5月31日下午,朱X2驾驶登记在宇赛公司名下的苏D×××××号货车至常州万都金属城六号仓库拉方管,方管装车后,朱X2在给车上方管绑固定绳过程中,一捆方管从车上滑落,砸中朱X2头部,经到场的120急救人员证实,朱X2当场死亡。因某保险公司未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甲、朱XX、周XX、朱X1赔偿,故甲、朱XX、周XX、朱X1诉至法院,提起前列诉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宇赛公司与朱X2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朱X2将其所有的苏D×××××号货车挂靠在宇赛公司名下,挂靠服务费每年1200元,车辆保险费由朱X2自行负担,在挂靠经营期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朱X2自行负担,挂靠协议有效期为六年。
一审法院再查明,苏D×××××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1日0时至2018年1月10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驾驶员朱X2虽然是苏D×××××号货车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停止驾驶车辆并离开驾驶室,到车外绑固定绳,此时,其所处的空间已发生变化,已不属于车上人员,身份转变为第三人;朱X2在机动车的使用过程中被货物砸中头部致死,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因朱X2是苏D×××××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宇赛公司仅是其挂靠单位,以宇赛公司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费也是由朱X2个人支付,所以该保单的实际被保险人应为朱X2。因此,甲、朱XX、周XX、朱X1依据该保单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宇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甲、朱XX、周XX、朱X1赔付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国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的记载,本案所涉车辆保险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约定。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此种意外事故应指向交通事故。而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受害人朱X2系在车辆停放状态时固定车上货物时被车上货物滑落砸中头部致死,不属于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依法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朱X2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及相关审判指导意见的精神,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被保险人系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朱X2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及驾驶人,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构成要件,其不能作为第三者在本案所涉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获得保险利益。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甲、朱XX、周XX、朱X1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甲、朱XX、周XX、朱X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甲、朱XX、周XX、朱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希夷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王伟庆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