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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阎XX追偿权纠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辽0281民初141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2018-05-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12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58065XXXX。
负责人:战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该公司员工,汉族,现住大连市。
被告:阎XX,男,满族,户籍地瓦房店市。
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阎XX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位赔偿金27261.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辽BXXX08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3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醉酒后驾驶辽BP9NO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逄树军、吴殿旗沿城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5公里+300米处(瓦房店市老虎屯镇)超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反道与刘宗光驾驶的吉AXXX45号中型专业作业车载乘宋世文沿城八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迎面相撞的交通事故,致阎XX、逄树军、吴殿旗、刘宗光、宋世文受伤,逢树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宗光、宋世文于2016年9月2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2017年6月28日,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81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宗光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284.6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484.63元,赔偿宋世文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8776.66元,合计14776.66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实际履行支付了刘宗光、宋世文赔偿金27261.29元。
被告阎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但我现在居住在瓦房店市,右侧上下肢多处骨折,左侧颅骨部分摘除,无力偿还上述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辽BP9NO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逄树军,吴殿旗沿城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5公里+300米处(瓦房店市老虎屯镇)超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反道与刘宗光驾驶的吉AXXX45号中型专业作业车载乘宋世文沿城八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迎面相撞的交通事故,致阎XX、逄树军、吴殿旗、刘宗光、宋世文受伤,逢树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越双黄实线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沈阳铁路局长春工务段及受害人刘宗光、宋世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辽0281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宗光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284.6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484.63元,赔偿宋世文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8776.66元,合计14776.66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刘宗光、宋世文赔偿金共计27261.2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又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据本院判决履行了对刘宗光、宋世文的赔偿义务,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给付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宗光、宋世文各项损失共计27261.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726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丹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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