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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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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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终258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佳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61、62,2-61、62。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XX、上饶市佳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1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7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误地理解法律规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而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所应享有的权益,保险利益也就是经济利益。投保人与保险利益没有必然联系,投保人只是负有缴交保费义务的人,也可不享有保险利益,并且,投保人不享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而不应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法律规定。二、涉案的两被上诉人,即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将保险利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利益与保险代位求偿权之间并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逻辑混乱,推论错误。首先,保险利益只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关,而与其他人无关。《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本案的保险合同中,章XX即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何来的保险利益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和推论,章XX作为保险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因货物受损遭受损失而享有保险利益,那章XX也可以直接主张保险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保险利益,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等同于保险利益,不当的扩大了保险利益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即使被上诉人享有保险利益,但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享有保险利益,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如果享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就不能对其进行追偿,那基本就颠覆了保险代位追偿制度设立的目的。按照一审法院的推理和结论,凡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也就是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某保险公司均不得实施保险代位追偿。那么,所有因承运人导致货损的货物运输,某保险公司都不得追偿,因为所有的承运人都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承运人责任险也没有任何存在的必要了。如此的结论,显然是完全颠覆了保险代位追偿制度的基础。事实上,已经有大量的判决表明,即使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同样也可以成为保险追偿的对象,因为法律并没有免除投保人的赔偿责任,更何况本案的被上诉人也并非投保人。三、被上诉人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双方的合同并没有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且,双方的合同关于保险费约定并没有向保险人进行披露,不能约束保险人。本案中,被保险人福建旭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提供给上诉人(保险人)的合同为2016年12月1日的《货物委托运输合同》,该合同中,并没有任何关于保险费的约定,并且,该合同的第8条约定了,“货物从接受开始至签收过程中产生的货损、货差等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发货清单》中同样载明,“如途中造成损坏或丢失,由驾驶员(承运人)照价赔偿”。被上诉人章XX对前述《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对《货物委托运输合同》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也应推定为认可。显然,被上诉人在本次运输中,对于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被上诉人章XX提供的2016年3月15日的《运输合同协议》,为框架的合作协议,而并非单次运输的合作协议,且该协议内容也约定“具体每次货物运输,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基础上需要再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2016年12月1日的《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及《发货清单》,为本次货物运输的专门、特别约定,其约定的内容的效力,当然要高于2016年3月15日的《运输合同协议》。2016年3月15日的《运输合同协议》中,被保险人也没有任何免除被上诉赔偿责任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为“货物运输由甲方(注:被保险人)负责购买,所需保险费用按每次在运费中扣除100元,由乙方(注:被上诉人)承担。”,从前述条款,也并不能推论出“可以明确旭丰公司对章XX在保险范畴之内的货物损失责任,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的推理没有任何依据。并且,上述2016年3月15日的《运输合同协议》,为被保险人与章XX之间的框架合作协议,被保险人旭丰公司从未向上诉人进行披露。被保险人旭丰公司,在投保、理赔过程中,从没有将被上诉人列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并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倘若是被保险人旭丰公司收取了被上诉人章XX的费用,却没有将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因此而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该另行向被保险人旭丰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直接将被上诉人视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四、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将严重损害某保险公司的利益。如上所述,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保险人在所有因承运人原因导致货损的运输保险中,均不得行使追偿权。由此类推,大部分的财产保险,也无法行使追偿权。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责任保险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另一方面,如果保险人知晓是无法进行追偿的,则保险人在承保中,可以依据风险程度增加而收取更高的保险费,通过增加保险费收入以保证、控制自身的经营风险。然而,按照一审判决,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可以不告知真实的保费缴交情形,直到某保险公司追偿过程中才进行披露,并且在这样的情形下,保险合同仍然可以保障其他人保险利益。如此一来,保险人不但丧失了保险追偿的权利,而且也失去了收取较高保费而保障自身经营风险的权利,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
章XX答辩称:1、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第三者的问题,第三者就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第三人才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被上诉人和物流公司与上诉人承保的货物企业是有法律上的紧密关系的,只有是与本方无任何关联的第三方在实施侵害行为后,某保险公司才有权利行使追偿。认定章XX是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3、第三人必须要有过错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最有权威的消防部门已排除了章XX及其车辆造成起火的原因。因此,章XX没有过错,不应当作为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佳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参加二审审理。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37万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章XX与佳辉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其自有的赣EXXXXX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佳辉公司名下。2016年3月15日,章XX与旭丰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合作期限2016年3月15日——2017年3月14日,承运晋江至上饶路线货物,每趟运费4500元(含货物运输保险费,可根据市场行情适当调整),货物运输保险由旭丰公司负责购买,从每趟运费中扣除100元作为保险费由章XX承担。2016年12月1日,旭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工具为赣EXXXXX车辆,起始地点为泉州至上饶,保险标的货物若干,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费50元,火灾损失单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20%。2016年12月1日,章XX驾驶赣EXXXXX车辆为旭丰公司承运货物自泉州至上饶。次日11时20分许,在武夷山往上饶方向高速永平段,该车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为货厢内靠车头处,起火点为中间偏驾驶室侧,起火原因可排除机械故障、燃油泄漏、电气线路故障、货物自燃,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起可能。2017年1月19日,旭丰公司同意保险赔付金额确定为37万元并将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2017年1月24日,经核损,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总损失462527.17元,投保比例100%,扣除火灾损失单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保险赔偿金应为370021.74元。2017年1月25日,某保险公司向旭丰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旭丰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损失。原告主张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以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首先,从章XX与旭丰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中有关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看,可以明确旭丰公司对章XX在保险范畴之内的货物损失责任,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其次,从某保险公司与旭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看,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运输车辆和起始路线,与旭丰公司与章XX的运输合同指向一致。而本案货物的运输必然需要依靠司机的驾驶操作来完成,章XX作为司机承运货物,且是货物运输的保险费用实际承担方,对货物因火灾导致保险标的受到损害,其经济利益亦随之受到损害。因此,章XX对本案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对章XX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综上所述,章XX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佳辉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方亦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佳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章XX、上饶市佳辉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和旭丰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货物在运输中,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旭丰公司投保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依约赔偿旭丰公司37万元,并取得旭丰公司的《赔款同意及权益转让书》,获得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章XX作为承运人,未能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依法应当对旭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向旭丰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章XX行使代位求偿权。作为承运人的章XX,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免责情形,才能免除其对托运人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事故的消防认定,显然不能作为免责的事实依据。因此,章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某保险公司赔偿旭丰公司后向章XX追偿时,章XX应当予以赔偿。章XX主张其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由旭丰公司扣除保险费,但在旭丰公司作为投保人且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知晓该费用系章XX所承担且同意旭丰公司代章XX投保的情况下,章XX并不能直接成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至于其承担保险费而应获得保险利益的事宜,系其与旭丰公司基于运输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而佳辉公司作为章XX运输车辆的挂靠单位,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对章XX本案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章XX追偿。
综上,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旭丰公司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货物承运人章XX追偿,本案章XX应当承担追偿责任,即应赔偿某保险公司3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某保险公司2017年1月25日赔偿后,有权自该日起行使求偿权;但其要求自2017年1月26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14019号民事判决;
二、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37万元;
三、上饶市佳辉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章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章XX追偿;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均由章XX和上饶市佳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锦平
审判员 何冠雄
审判员 张国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伟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