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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梅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7民终12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负责人:董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XX,男,汉族,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梅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梅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冀0730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梅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法官组织了双方就涉诉车辆价格进行了质证。我方提供了对该车辆的定损单。定损金额为3900.14元。梅XX提供的修理厂证据为12万多,并且没有提供修理发票。由此梅XX对保险公司的定损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当时保险公司主张因为梅XX主张鉴定。对其鉴定费不予承担。经鉴定车辆结果为52195元。第二次开庭时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系梅XX主张并且鉴定结果不足其请求的一半,因此鉴定费不予承担。但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认为不合理。同时梅XX原来请求按照12万多元,第二次开庭时按照定损金额请求车辆损失,我方认为梅XX少交了案件受理费。二、一审梅XX除鉴定报告、施救费票据以外均提供复印件。我方对复印件主张不符合证据形式和要求,因此不予认可。主张法庭驳回起诉。缺少行驶证不能确定梅XX的所有权,没有所有权就没有诉权。没有驾驶证不能确认驾驶资格,没有事故认定书原件。不能确认是否有保险公司免赔事项,该车辆从了解情况看超载,按照保险条款免除10%。梅XX没有提供保险单。保险合同的审理缺少了保险单,就没有审理的基础。三、施救费缺少明细。收费单位为停车场,我方认为应提供停车场收取施救费的资质证明。同时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3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因此对其车辆冀G×××××施救费不予认可。四、我方认为梅XX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庭不应受理。
梅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梅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666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15时,孙志亮驾驶梅XX所有的冀G×××××号半挂货车在京银线137公里500米处与史建元驾驶的冀G×××××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建元无责任。梅XX为冀G×××××车辆实际车主,并且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车辆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梅XX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52195元、施救费10500元、鉴定评估费4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669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梅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梅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238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冀G×××××车辆的司机孙志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冀G×××××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二、梅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史建元驾驶的冀G×××××车辆的施救费,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梅XX车辆损失费52195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评估费4000元共计631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梅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梅XX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金前
审判员  姜 兵
审判员  姜建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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