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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2民终35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邹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现住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汉族,住滦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3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3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未提交票据、明细证实实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上诉人不予负担;应提交从业资格证原件。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289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特别条款约定:1、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车辆行驶证所载车主不一致,被保险人为周XX,车辆行驶证所载车主为乐亭县明亮货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保险车辆的关系是:管理/使用。2、被保险机动车辆在投保地使用。2017年7月27日5时30分许,冯金平驾驶周XX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在滦县油榨镇王庄村沙场因路面地基软倒车时发生车辆侧翻,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周XX的×××号重型货车经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公估,并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编号为HBXXX017-0328号公估报告,×××号重型货车车损为120350元。周XX支付公估费3610元、施救费5000元,周XX共计损失128960元。一审法院认为,周XX的×××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7年7月27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周XX在本次事故中合理开支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因某保险公司与周XX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在特别条款中约定,该车投保人和车辆行驶证所载车主不一致,并注明二者为管理/使用关系,即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认可该特别约定,故周XX主体适格。油榨派出所事故证明,该证明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出所不是交警部门,无权对交通事故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该证明只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同时由某保险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倒车时侧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在投保地使用,周XX车辆在约定区域外使用,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因周XX未能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对修车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佐证,本院酌情对周XX减损15%,综上,周XX车辆共计减损25%(128960元×75%=9672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周XX对该事故车辆公估系周XX单方委托,未与其协商鉴定结构,因该公估报告系合法成立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本院对周XX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该费用系周XX为查明此次事故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为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进行救助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XX保险理赔款96720元;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27日5时30分,滦县公安局油榨镇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上诉人并未对事故事实提出上诉意见。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定损的结论;2017年8月28日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在上诉人合理期限内未做出定损结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定损属于被上诉人举证行为,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判决依据鉴定结论,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修理票据及约定区域外行使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核减2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是本案必要合理支出,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吴利民
审判员 赵君优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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