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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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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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民终31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男,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史XX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滦南县人民法院作的(2017)冀0224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主车没有遭受任何损坏,上诉人对车辆损失的鉴定不认可,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并同时提供车辆维修拆卸的部件残值。2.在车损公估报告中均鉴定了车辆拆装费和工时费用,再次主张拆解费属于重复获赔。
史XX辩称: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车损数额是根据法院委托评估最终确定的,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定损金额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49332元(主车辆损失70100元、挂车车损47455元、拆解费4700元、施救费5400元、公估费3527元、赔偿三者方路损18150元),并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史XX为其所有的×××、×××牌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牌号车辆车损赔偿限额为150072元、三者赔偿限额1000000元、×××牌号车辆车损赔偿限额为62192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6日0时至2017年7月25日24时,并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6年12月10日10时20分许,史XX雇佣的司机张庆翰驾驶×××、×××牌号车辆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6KM+700M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下道路南侧路基,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莫索湾大队认定,张庆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XX主张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吊装费5400元。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牌号车辆的损失金额分别为70100元、47455元,原告为此分别支付公估费2103元、1424元。此次事故另造成公路路产损失,2016年12月12日,史XX向石河子路政管理局交纳了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偿款17650元及罚款500元,共计18150元。诉讼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牌号车辆的实际损失分别为55862元、24143元。一审法院认为,史XX为其所有的×××、×××牌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已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史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应对史XX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80005元(其中×××车损55862元、×××车损24143元),此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史XX主张的吊装费5400元数额明显过高,依据冀价经费[2013]26号《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依法酌定为2800元。史XX向三者方石河子路政管理局交纳的路产损失176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后,剩余1556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史XX赔付,史XX交纳的罚款500元不属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史XX支付的×××牌号车辆的拆解费4700元,因该车被推定全损,故此费用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负担。另史XX在投保时,对主、挂车均投保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次,在实际理赔时应扣除理赔款400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史XX保险理赔款1011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史XX保险理赔款10115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为16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14元,原告史XX负担531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河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莫索湾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史XX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理赔。上诉人主张对车辆损失鉴定数额不予认可。本案车损数额系由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公估确定的,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车辆拆解费属于重复获赔。经核实,被上诉人主张拆解费4700元,并在一审时提交了该票据(一张),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并未对拆解费进行评估、核算,故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朱 正
审判员 夏春青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