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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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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202民初5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8-03-12

原告:代XX,男,汉族,无职业,现在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张X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委托代理人张X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7,2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代XX为其所有的黑M×××××号胜达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伦支公司投保机动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0时至2018年4月12日24时。2018年1月18日0时许,原告代XX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林区康庄路与人和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由郭超驾驶的黑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认定,原告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22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辆检验已过期,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免赔事由,拒绝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黑M×××××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属于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另外,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是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有关规定,对于违反行政法规的免责事项,保险人仅有提示义务,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注意的方式予以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事故车辆的损失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代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发生保险事故的驾驶员代XX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主要证实:2017年4月1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海伦支公司投保机动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0时至2018年4月12日24时。其中: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38,820元;2.盗抢险,责任限额138,820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座×1座;5.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138,820元;6.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7.不计免赔率。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3.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第2018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主要证实:2018年1月18日0时许,代XX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林区康庄路与人和街交叉口时,将由东向西由郭超驾驶的黑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超不承担责任。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
证据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主要证实: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原告报险情况、被告公司出险及认定事故经过等;
证据5.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八份、佳源汽服(结算单)一份。主要证实:原告支付黑M×××××号车辆维修费7,22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主要证实:保险条款第八条(三)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黑体加粗”,履行了提示义务;
证据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主要证实: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并且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经向其进行出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事实有异议,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不具有上路行驶资格,无法排除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的安全性能无关;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佳源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等必要证据,而且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明细也不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维修明细,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1系被告公司的格式保险合同条款,如果格式条款与法律相悖,该条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况且本案原告也未收到被告应当交付给原告的该条款;对证据2该保险合同原告并未签收,原告对该保险合同不知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赔付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绥化市××林区佳源汽车修理厂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佐证其提供的发票及结算明细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但该证据系一组能够共同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用料及工时等情况的维修明细,以及与其相符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3日,原告代XX为其所有的黑M×××××号胜达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伦支公司投保机动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0时至2018年4月12日24时。其中: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38,820元;2.盗抢险,责任限额138,820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座×1座;5.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138,820元;6.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7.不计免赔率。2018年1月18日0时许,原告代XX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林区康庄路与人和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郭超驾驶的黑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18日,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作出第2018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超不承担责任。经查,原告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检验期限已过,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对该车辆进行年检,系合格。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绥化市××林区佳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合计7,22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辆检验已过期,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属于免赔事由,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代XX为其所有的黑M×××××号胜达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伦支公司投保机动商业保险,被告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争议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检验已过期,被告是否承担理赔责任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未按时进行年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即“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事由不具备法定免责条款的必要构成要件,车辆按期进行年检属义务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本案被告将“未按规定检验”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虽然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但由于该规定属于义务性规定,被告仍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就“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事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查明的事实表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声明中并没有投保人代XX的签名或盖章,被告只是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代XX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代XX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黑M×××××号胜达牌小型越野车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按时年检,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事故发生系投保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即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因投保车辆未年检造成,且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次日既已经年检合格。由此可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安全性能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即涉案车辆未按时年检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故在涉案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代XX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中产生的车辆维修费7,220元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代XX保险理赔款7,2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红彪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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