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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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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202民初4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8-03-02

原告:张X甲,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张X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9,360.7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10,060.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张X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0时至2018年2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5,132.80元;2.盗抢险,保险金额75,132.80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1座;5.不计免赔率。2017年11月24日,驾驶员田秋硕驾驶原告所有的黑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行至哈尔滨市××兴隆镇时,刮到马路牙,造成车辆受损,无其他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田秋硕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勘察。原告按照被告推荐的维修机构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确认车辆损失额合计9,360.70元,原告为此向维修机构支付了上述款项。但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投保车辆未按期年检,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属于免赔事由为由,不同意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有的黑A×××××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损失额为9,360.70元;2.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第1目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是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畴。”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而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出险车辆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故被告对原告机动车的损失不应赔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登记后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谁检验,检验期限等作了具体规定,故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X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发生保险事故的驾驶员田秋硕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主要证实:2017年2月2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0时至2018年2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5,132.80元;2.盗抢险,保险金额75,132.80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1座;5.不计免赔率。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理赔中心理赔系统截屏一份。主要证实:2017年11月24日,驾驶员田秋硕驾驶原告所有的黑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行至哈尔滨市××兴隆镇时,刮到马路牙,造成车辆受损,无其他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保险事故。田秋硕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勘察。证明在发生事故后已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勘察,认定此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证据4.车辆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及发票各一份。主要证实:2018年1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实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车辆维修机构进行维修,被告公司确认换件金额7,215.80元,工时费1,934.90元,合计9,360.70元。原告向维修机构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公司此后以原告车辆未按期年检为由拒绝赔付。证明原告的车辆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事故,被告公司在核准理赔时并未以该原因拒赔;
证据5.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7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主要证实:依据该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1目的约定,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属于责任免除事由,被告公司不负责赔付;
证据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公司已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期年检。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的车辆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之内;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以维修发票证明车辆不是因为质量问题导致的本次事故;对证据5有异议,因不是原件,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投保时,被告公司没说未年检拒赔,车辆未年检不应该拒赔。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5,被告以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提出有异议,且不同意质证,但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经与复印件核对相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7日,原告张X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0时至2018年2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保险承保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5,132.80元;2.盗抢险,保险金额75,132.80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1座;5.不计免赔率。2017年11月24日,驾驶员田秋硕驾驶原告所有的黑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行至哈尔滨市××兴隆镇时,刮到马路牙,造成车辆受损,无其他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田秋硕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勘察。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按照被告推荐车辆维修机构进行维修,2018年1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被告公司确认换件金额为7,215.80元,工时费为1,934.90元,合计9,360.70元。原告为此向维修机构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投保车辆已过年检期,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属于免赔事由,故不同意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X甲为其所有的黑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保险合同中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公司据此对原告作出不予理赔决定,但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年检并不代表车辆不合格,不能上路行驶。且被告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亦按被告推荐的车辆维修机构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确认换件及工时费合计9,360.70元,原告依此向维修机构支付了上述款项,至此被告公司并未提出保险事故发生系投保车辆未年检存在安全隐患所导致。且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投保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公司依此作为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张X甲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费9,360.70元及施救费700元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X甲保险理赔款10,060.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红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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