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寇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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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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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2民终7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XX,男,满族,个体,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寇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16551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多判数额为46200元。事实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11710元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依据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211710元,但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清单中对部分车辆零部件的价格认定数额过高,具体为:主车驾驶室总成88000元价格过高,应为65000元;大架子在事故中没有损坏,17000元的费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挂车前栅总成3200元价格过高,应为1600元;大架子价格9100元过高,应为4500元,以上各项价格差额为4620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寇XX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117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寇XX系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绥化市明远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355000元、挂车限额9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7年12月18日14时许,案外人吕军驾驶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御道口去围场县城,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县大字村路段时,由于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直行的李国清驾驶的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清无责任”。原告所有的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其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车辆修复价格作价格认定,认定结论为:“标的车辆于2018年2月6日绥化市北林区汽车修配市场修复费用市场价格总计为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玖佰壹拾元整(¥212910.00元),残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117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对标的车辆保险情况亦无异议,其公司认为因本次事故系对方车辆全责,故在确认对方车辆三者险承保公司未赔付原告的前提下,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承认原告寇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故车辆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有本院依职权委托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认定,评估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被告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辩称评估结论价格过高,且对车辆大架子受损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原告依据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结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211710元(即212910元-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寇XX车辆损失2117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维修费用的评估作价是否客观真实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给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案涉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责任。本次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其对被保险车辆的部分零部件的评估价格过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