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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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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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2民终5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张X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且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张X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X甲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9360.7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10060.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7日,原告张X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0时至2018年2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保险承保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5132.80元;2.盗抢险,保险金额75132.80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1座;5.不计免赔率。2017年11月24日,驾驶员田秋硕驾驶原告所有的黑AF68X0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行至哈尔滨市巴彦县兴隆镇时,刮到马路牙,造成车辆受损,无其他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田秋硕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勘察。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按照被告推荐车辆维修机构进行维修,2018年1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被告公司确认换件金额为7215.80元,工时费为1934.90元,合计9360.70元。原告为此向维修机构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投保车辆已过年检期,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属于免赔事由,故不同意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甲为其所有的黑AF68X0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保险合同中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公司据此对原告作出不予理赔决定,但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年检并不代表车辆不合格,不能上路行驶。且被告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亦按被告推荐的车辆维修机构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确认换件及工时费合计9360.70元,原告依此向维修机构支付了上述款项,至此被告公司并未提出保险事故发生系投保车辆未年检存在安全隐患所导致。且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投保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公司依此作为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张X甲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费9360.70元及施救费700元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X甲保险理赔款10060.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二、案涉被保险车辆超期年检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案涉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经审查,在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张X甲送达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涉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对相应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在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张X甲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且在保险合同的最后一页,张X甲以手写的方式对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进行了确认,因此,可以认定人保财险绥化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二、关于超期年检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案涉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确系已经超期未检验,但该车在之后进行的检验结果证明,车辆的安全性能是合格的,不存在安全隐患,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即案涉车辆未按时年检并非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案涉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向车辆的被保险人张X甲指明了事故车辆的维修机构,并出具了车辆损失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已经做好了赔偿的相应准备工作,期间某保险公司也一直未提出投保车辆未年检不予赔偿的意思表示,而此后却做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违背了保险行业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