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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12民终5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X,男,汉族,无职业,现在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永安村6组4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且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代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也未向代XX交付该保险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代XX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72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原告代XX为其所有的XXX号胜达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0时至2018年4月12日24时。其中: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38820元;2.盗抢险,责任限额138820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座X1座;5.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138820元;6.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7.不计免赔率。2018年1月18日0时许,原告代XX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与人和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郭超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18日,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作出第2018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超不承担责任。经查,原告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检验期限已过,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对该车辆进行年检,系合格。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绥化市北林区佳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合计722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辆检验已过期,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属于免赔事由,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代XX为其所有的XXX号胜达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争议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检验已过期,被告是否承担理赔责任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未按时进行年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即“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事由不具备法定免责条款的必要构成要件,车辆按期进行年检属义务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本案被告将“未按规定检验”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虽然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但由于该规定属于义务性规定,被告仍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就“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事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查明的事实表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声明中并没有投保人代XX的签名或盖章,被告只是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代XX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代XX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保险车辆XXX号胜达牌小型越野车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按时年检,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事故发生系投保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即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因投保车辆未年检造成,且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次日既已经年检合格。由此可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安全性能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即涉案车辆未按时年检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故在涉案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代XX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中产生的车辆维修费7220元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代XX保险理赔款72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案涉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二、案涉被保险车辆超期年检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经审查,本案案涉车辆的投保人代XX并未在投保人免责条款声明中签名或盖章,因此,在某保险公司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代XX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推定其未履行该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依据主张不予赔偿,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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