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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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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2民终7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6号楼商服。
负责人:侯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黎明街3委2组)。
法定代表人:高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当。1.原判认定了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未确认被上诉人驾驶人离开现场的事实。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可以看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并未确定,足以证实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导致责任无法确定的事实,原判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未予认定,以上诉人无证据为由确定属于保险责任,显属不当。2.原判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为由,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不当。首先,无证据证明马洪志是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其次,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鉴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作出了加黑和加粗提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龙安运输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龙安运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永诚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龙安运输公司交强险路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2、永诚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龙安运输公司第三者责任路产损失保险金2750元;3、永诚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龙安运输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262538.69元;4、永诚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龙安运输公司车上货物损失保险金78021.77元;5、永诚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龙安运输公司施救费12400元、停车费1920元、鉴定费102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永诚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4日,龙安运输公司以发动机号1613J169696、识别代码(车架号)XXX牵引车在永诚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XXX,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2013年12月11日,又以发动机号1613J169696、识别代码(车架号)XXX牵引车在永诚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2013年12月13日,龙安运输公司在永诚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对其所有的XXX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825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自然损失险825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12月11日,龙安运输公司为牵引车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登记号牌为XXX。2014年8月24日22时0分,尹河兴驾驶XXX(XXX)半挂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04KM+495M处时,与停在高速公路骑轧应急车道分界线的XXX(XXX)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使XXX(XXX)半挂货车起火燃烧,造成龙安运输公司所有的MP3032(XXX)半挂货车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经现场勘察,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第3730032001408242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现场因XXX(XXX)半挂货车起火燃烧导致现场痕迹、证据灭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确定。后龙安运输公司为防止事故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扩大,委托山东省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龙安运输公司所有的XXX(XXX)半挂货车车辆损失262538.69元、车上货物损失78021.77元,龙安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12400元、停车费1920元,鉴定费10200元,路产赔偿4750元。另查明,永诚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龙安运输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阐述于2014年8月24日接到龙安运输公司报案,在龙安运输公司协助下完成了查勘等方面工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XXX(XXX)车辆驾驶员无法确定,现场痕迹、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确定为由拒绝理赔。又查明,2015年,龙安运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永诚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及应否赔付各项损失369831.46元。龙安运输公司与永诚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车辆、货物损失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3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龙安运输公司承保的车辆、货物等在合同承保期间发生理赔事故,永诚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对龙安运输公司保险标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进行理赔。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龙安运输公司车辆损失262538.69元、车上货物损失78021.77元、路产损失4750元,永诚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龙安运输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12400元,停车费1920元、鉴定费10200元,其要求永诚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永诚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抗辩中主张事故车辆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向法庭提供驾驶员逃逸使其免责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永诚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永诚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损失龙安运输公司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永诚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路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路产损失保险金2750元;三、某保险公司赔偿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262538.69元;四、某保险公司赔偿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货物损失保险金78021.77元;五、某保险公司赔偿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12400元、停车费1920元、鉴定费10200元。以上款项合计369830.4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五条(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一起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本案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离开了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经本院审查,关于该免责条款:其一,记载有该免责条款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系永诚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文本的字体均系特小号字体打印,关于免责部分虽然做了加黑处理,但由于字体过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一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加之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其二,从记载保险条款的保险单可以看出,投保人交保险费的时间与保险单打印的时间具有2天以上的时间间隔,也就是说在投保人投保后的2天之后才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因此可以推定,龙安运输公司提出的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向其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辩解意见是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另外,案涉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是否在事故现场,也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未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且被保险车辆是停在路边,是后面驶来的车辆撞到被保险车辆引发的保险事故,因此,不存在驾驶员肇事逃逸的事由及原因,不符合永诚财险公司保险条款规定免责事项的情况。
二、关于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损价值依据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作为车损认定的依据是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该鉴定的申请人系马洪志,而并无证据证明马洪志就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因此,马洪志作为鉴定的申请人主体不适当。另外,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在鉴定时鉴定机构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关于该问题,根据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21日马洪志到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承认事故发生时其为XXX(XXX)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并提供了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复印件,根据该记载,可以确定马洪志系案涉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的身份,因此,马洪志申请对案涉被保险车辆的鉴定,其主体身份并无不当。另外,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和其公司没有参与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乙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精神,本案所涉及的鉴定,虽是被保险人一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本案所涉的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车损价值的依据,一审判决采用该鉴定意见认定车损事实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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