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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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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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2民初120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单县人民法院 2018-05-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34465XX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公司员工。
被告:马XX,男,汉族,住单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马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马XX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胜利路土产公司门口路段,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米桂莲撞倒,造成米桂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米桂莲近亲属诉至本院,2017年5月15日贵院作出(2017)鲁172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米桂莲近亲属支付120000元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马XX辩称,其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无证驾驶不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马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胜利路土产公司门口路段,所驾驶的车辆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米桂莲撞倒,造成米桂莲受伤,鲁R×××××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马XX弃车逃逸,后米桂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8日米桂莲近亲属诉至本院,2017年5月15日本院院作出(2017)鲁172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米桂莲近亲属120000元,本案原告已履行判决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2017)鲁172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向米桂莲近亲属支付了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交强险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马XX应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120000元。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马XX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