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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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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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3民初98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8-05-25
原告:宁X,女,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XXXX。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576.35元,修车修理费12492元,以上共计10206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10时30分,在顺义区龙湾屯镇木邵路加油站,原告的爱人马雪超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直行,适有袁福田驾驶电动三轮车(内乘董桂芝)由东向南左转弯,致使小客车撞到三轮车右后部,造成两车的损坏,董桂芝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雪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福田、董桂芝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董桂芝医疗费89576.35元,小客车及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2492元。原告将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但被告拒不履行理赔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赔偿损失,但是在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应当责任免除,故应当扣除自费药费用,诉讼费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宁X,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9日0时0分至2018年6月8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20657元。2018年2月20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木邵路加油站,宁X丈夫马雪超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直行,适有袁福田驾驶电动三轮车(内乘董桂芝)由东向南左转弯,致使小客车撞到三轮车右后部,造成两车的损坏,董桂芝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雪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福田、董桂芝无责任。宁X支付董桂芝医疗费89576.35元,小客车及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2492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对宁X提交的医疗器械的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医疗器械的必要性。
庭审中宁X称:因医疗器械即腰部支具对伤者恢复有益,应医生要求购买。
上述事实,有原告宁X提供的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医疗单据、修车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宁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宁X依据合同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自费药费用是否应当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保险合同也应当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特别的说明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的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有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证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并提交证据说明书予以证明,但对于条款中约定的何种费用属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则需要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说明,故该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某保险公司并未就本案第三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进行举证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某保险公司主张宁X购买的腰部支具没有合理理由,但在医院出具的诊断说明书中记载“佩戴胸腰支具3月保护起床活动,避免外伤”,宁X购买该腰部支具系遵医嘱,故对腰部支具购买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于宁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89576.35元,修车费12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宁X十万零二千零六十八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一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一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