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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马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鄂06民终8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漳县。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女,汉族,农民,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襄阳市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4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4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丈夫李元军驾驶鄂F×××××保险货车涉水行驶,造成保险车辆被水淹而导致部分电器零部件受损。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的约定,保险车辆因水淹致车辆受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将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车辆损失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明显错误。(二)案涉保险车辆发生水淹事故后,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立即进行现场勘验,对保险货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216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143.52元,施救费为600元。被上诉人支付给维修单位修理费4667元以及支付给施救单位施救费1300元明显过高,应予以酌减。
马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其车辆维修费5967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6日上午11点左右,马X丈夫李元军驾驶其所有的鄂F×××××多用途货车行至事故××点(南漳县××),车辆在河中的便道上行驶过程中,该车掉进被河水冲出的水坑中。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韩天佑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车辆被施救上岸后,送往襄阳新聚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马X支付维修费4667元,施救费1300元。马X多次申请理赔无果,遂引起纠纷。
另查明,李元军驾驶鄂F×××××多用途货车所有人系马X,2017年1月24日,马X为鄂F×××××多用途货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00时起至2018年1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98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马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公司作出接受马X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承诺,双方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成立。在本起事故中,驾驶人驾驶马X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涉水时,因河水混浊影响其视线而使被保险车辆坠入河中水坑里,致使被保险车辆损坏,此类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商业保险合同中,既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亦不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情形,对此,应理解为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即被保险人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马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的马X主张车辆损坏及维修的事实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属对该保险赔偿范围的扩大解释,免除了自己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得以赔偿的权利,对该争议的内容,应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且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马X车辆维修费4667元和施救费1300元,合计59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该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案涉保险事故系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间发生,依合同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既不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也不属于责任免除范畴。现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某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认定案涉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对于马X支出的维修费及施救费,有维修明细及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上诉虽认为费用过高,要求酌减,但未提供相应计算依据,故而原判采信马X提供的证据认定维修费及施救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贤玉
审判员  尹波涛
审判员  靳谢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余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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