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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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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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43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2018-05-21
原告:慎X,女,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14626XXXX。
负责人:李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慎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费用、车载货物及相关物件损失费用、车辆定损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4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30日10时50分,慎先伟驾驶车牌号为鄂FXXX15的重型货车,沿麻城工业园飞驰搅拌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路边的房屋、树木、电杆相撞,造成房屋、树木、人行路面、电杆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依法认定:慎先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系鄂FXXX15的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的车辆损失在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进行定损,现定损结果已出。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双方至今协商未果。据查,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的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主张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货物损失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被告认为评估报告鉴定损失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被告对评估报告书的认可,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交的物件损失收据,结合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鄂FXXX15导致荆门市沐鑫源木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为9000元,与收据显示的内容与数额一致,且有经办人签字,并加盖荆门市沐鑫源木业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提交的园林绿化发票、建筑服务、工程款发票、评估费发票、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有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车辆维修费用明细予以佐证,且该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提交的车载货物发票,原告当庭陈述自愿放弃对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10时50分,案外人慎先伟驾驶车牌号为鄂FXXX15的重型货车,沿麻城工业园飞驰搅拌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路边的房屋、树木、电杆相撞,造成房屋、树木、人行路面、电杆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9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第4208040201702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认定案外人慎先伟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FXXX15福田牌BJXXX8GJB-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车载货物及相关物件交通事故受损损失进行评估,通过价格鉴定评估,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总价值为:¥199056元(大写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零伍拾陆元整),其中车辆维修及工时为165775元、鄂FXXX15车载货物(混凝土)损失为1575元、鄂FXXX15导致绿化损失为8750元、鄂FXXX15导致麻城工业园线二回支线64#杆电杆损失为14256元(该项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据金额为14200元)、鄂FXXX15导致荆门市沐鑫源木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为9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其自愿放弃对鄂FXXX15车载货物(混凝土)损失1575元的主张。原告另行花费了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6000元及评估费835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鄂FXXX15福田牌BJXXX8GJB-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2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50000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4日0时起至2018年3月3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被保险人系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告系投保人,即被保险人,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享有案涉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就原告慎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及相关物件损失费:有评估报告书及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车辆维修及工时为165775元、绿化损失为8750元、电杆损失为14200元、财产损失为9000元,合计为197725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吊车费:有吊车费发票予以佐证,金额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拖车费:原告提供拖车费发票为证,即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评估费:有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确认评估费为8350元。
上述第1-3项合计为2057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述第4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向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花费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承担诉讼费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受保险合同约束,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慎X各项损失214075元。
驳回原告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 金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