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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郑州屏荣食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1民终65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屏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屏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屏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屏荣公司的鉴定属于单方鉴定,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屏荣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系我方为维修车辆的实际支出,并非大地财产保险所称的单方鉴定,被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无正当理由。
屏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屏荣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317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14时40分左右,屏荣公司司机范志勇驾驶豫A×××××重型货车在山东省济宁市嘉详县沿G35由北向南行驶至G35194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孔兵驾驶的鲁H×××××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屏荣公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范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屏荣公司系豫A×××××重型货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29008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9月9日24时止。屏荣公司支付维修费122219元、施救费9500元,以上共计费用131719元。
一审法院认为,屏荣公司提出保险要求,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屏荣公司依法享有发生保险事故后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豫A×××××货车维修费用为122219元,该损失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屏荣公司。故对屏荣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该损失12221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对车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事故发生后屏荣公司进行了报险,维修时屏荣公司到专门的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机构维修,并告知了某保险公司,但某保险公司怠于行使其评估车损的权利,且事故车辆现在已经维修并正常运营,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信。施救费是屏荣公司为救助发生的必然费用,屏荣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9500元,其中4000元有施救中心开具的发票,某保险公司亦认可,予以认定,另外5500元是修理厂开具的拖车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可以在当地维修,屏荣公司将车辆从山东拖到郑州产生的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对此辩称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屏荣食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及各项损失共计126219元。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06元,郑州屏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屏荣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怠于行使其评估车损的权利,现涉案车辆已在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机构维修完毕并运营,故对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王 怡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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