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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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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5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贺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焦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少赔付被上诉人8565元(即由原来的62224元减至5365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伤者护理费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因出院后护理级别、期限、人数未经鉴定,一审法院酌情加算60天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人认为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应酌定为4000元。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张XX辩称,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审认定护理期限是正确的。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是双九级残,一审判决7000元不为过高。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诉讼费收费标准的规定,诉讼费应当有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第三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218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21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X将其所有的豫H×××××号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2月18日6时50分,在博爱县闪拐村路口东侧,原告张XX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王热闹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致王热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热闹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8日,王热闹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意见为:1、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3、腹部损伤;4、腰椎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王热闹支出医疗费6842.13元。当天,王热闹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意见为:一、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枕骨骨折,头皮挫伤。二、创伤性湿肺,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锻炼,合理营养。2、规律性服用阿托伐他汀钙片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王热闹支出医疗费50193.2元。2017年5月19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热闹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2017年6月9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热闹伤残等级为:1、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2、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2017年6月19日,经事故科调解,张XX与王热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张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热闹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6个月)17464元、伤残补助金53338.32元、车损300元,合计82182.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张XX承担70%,王热闹承担30%。当日,张XX赔偿王热闹82180元,王热闹出具收据“今收到事故赔偿款捌万贰仟壹佰捌拾元正¥82180”。
另查明,王热闹生于1955年4月9日。被告先期垫付给王热闹保险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经赔偿对方的损失,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法定情形,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王热闹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703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即30元×36天=108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4、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由于王热闹的伤情构上伤残,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闭合型颅脑损伤4.7.2中型:护理30-60日以及肋骨骨折7.2.2多根、多处骨折:护理30-60日,考虑到王热闹的年龄较大,并结合其病情和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护理期为住院36天加上出院后60天共计96天,即33857元/年÷365天/年×96天=8905元。原告主张按照王亚运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但原告提供的王亚运的误工证据不足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护理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则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对应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22%,定残之日王热闹62岁,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计算年限应为18年,即11696.74元/年×18年×22%=46319元。原告要求计算19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结合王热闹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0699.33元。另外,原告主张王热闹的误工费,由于王热闹已经超过60岁,原告没有提供王热闹具有劳动能力以及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由于没有票据予以印证,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对这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实际赔偿王热闹82180元,在该数额范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62224元,扣除被告先期垫付的1000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222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保险金62224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计928元,由原告张XX负担2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7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考虑王热闹年龄较大,并综合其病情和伤残等级,酌定护理期为住院36天加上出院后60天共计96天,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热闹的伤残等级为: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永胜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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