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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杜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8民终65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钟X,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杜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杜XX赔偿上诉人损失17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事故发生详细资料,仅凭杜XX口述,认定单印在事故发生后马上驾车离开现场错误。单印将京J×××××号在上诉人处投保,故单印到京后,及时联系上诉人,上诉人随即作出了定损报告,并通知了被上诉人、汽车修理厂和单印,因上诉人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作出的定损报告,不需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定损报告具有可信性。且事故车辆已实际进行维护,并出具了发票。2、一审法院认定无法判断维护项目与本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错误。事故发生于2017年5月5日11时,定损报告作出是2017年5月11日14时,维修公司出具发票是在2017年5月17日,从时间的紧密性和连续性可以判断,事故车辆维修项目、部位与事故认定完全吻合,存在因果关系。
杜XX辩称,交警队出警时认为该车辆损坏不是很严重,建议他到焦作进行维修定损,其在交警走后自行开车离开,我向交警反映,交警说是我的责任,他走就走了。维修单和损坏的程度和现场不相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杜XX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相关费用由被告杜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11时8分,案外人单印驾驶京J×××××号牌车辆与被告杜XX驾驶的豫H×××××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车辆在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保险金额为136259.2元。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出险并单方就单印车辆损失定损为19000元,后单印将其所驾驶事故车辆在北京海润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7000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将维修费17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单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为113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车险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事故导致第三方车辆的损失客观真实。被上诉人杜XX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车险公估报告显示,委托日期是2017年6月5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8年1月5日进行损失核定,公估报告制作落款日期是2018年1月16日。公估公司进行损失核定及评估定损均在本院一审诉讼之后。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杜XX就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上诉人不是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是继续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且评估过程未通知被上诉人杜XX,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支出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对于其追偿享有抗辩权,而车辆损失是抗辩事由之一,对此上诉人应尽到审慎的专业注意义务。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定损报告说明事项中“1、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的价格修理。”以及报告末尾签字处的显示,“丁方(第三方)”,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作出定损报告时已经知道应当与第三方进行协商,并征得第三方的同意。上诉人关于其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作出定损报告不需要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该定损报告显示:丁方(第三方)收到损失确认消息时间处为空白。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定损时通知了被上诉人,并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在定损、理赔、公估过程中,均不通知作为赔偿责任最终承担者的被上诉人杜XX到场,使被上诉人丧失了在定损时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车辆损失具体数额的抗辩成立,上诉人未就事故车辆的合理损失提供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朱 海
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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