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焦作市华远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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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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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15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华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华远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焦作市华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责任3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车损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认定损害程度与事实不符、评估认定价格过高、定损照片与定损清单不能一一对应;2、施救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应承担。
焦作市华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市华远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220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9373元,施救费16000元,鉴定费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XXX3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37832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豫HXXX3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87862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5日0时起至2018年2月4日24时止。2018年1月24时5时35分,原告车辆驾驶员赵红飞驾驶豫H×××××/豫HXXX3挂半挂车沿35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0KM+80M路段时,因避让路面车辆,车辆翻入沟中,撞到右侧护栏,致车辆、右侧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第201805J01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飞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5220元,已由原告在2018年1月24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219373元(其中豫H×××××牵引车作报废处理为201568元,豫HXXX3挂车为178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阳光公司应在原告华远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华远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5220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原告华远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220元,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219373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16000元,评估费3200元,合计238573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原告华远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后,原告华远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就豫H×××××牵引车的保险合同关系即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华远物流有限公司253793元。案件受理费5108元,减半收取25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同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华远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应减少赔偿责任3万元并认为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认定损害程度与事实不符、定损照片与定损清单不能对应。本案车辆损失评估系根据双方选定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施救费过高,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上诉人有施救发票,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鉴定费系查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予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称其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杨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 慧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