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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湖区金太阳幼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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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602民初6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2018-06-13

原告:月湖区金太阳幼XX,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60602063494XXXX。
法定代表人:徐XX,园长。
委托代理人:薜XX、张XX,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46094XXXX。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月湖区金太阳幼XX(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湖区金太阳幼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湖区金太阳幼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赣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以该车为标的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68913.6元。2017年12月19日18时许,原告的负责人徐XX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乘坐叶志平)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师范门口路段左拐弯驶入岱宝山路时,与某保险公司谢小平驾驶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此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叶志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徐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小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修理赣L×××××号小型轿车花费760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赣L×××××轿车系因交通事故受损;徐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小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赣L×××××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4、汽车修理费发票,证明赣L×××××号小型轿车花费修理费7602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此交通事故中我司标的车是主责,标的车在我司承保了车损损失险68913.6元加不计免赔。标的车我司定损为7602元,我司仅承担商业险3921.4元,其他的费用由对方肇事者承担。要求追加对方赣E×××××号事故车辆所有人谢小平及其人保上饶中心支公司为本案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某保险公司方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赣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以该车为标的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68913.6元。2017年12月19日18时许,原告的负责人徐XX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乘坐叶志平)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师范门口路段左拐弯驶入岱宝山路时,与某保险公司谢小平驾驶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直直行至此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叶志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徐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小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修理赣L×××××号小型轿车花费7602元。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7602元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7602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提出追加为某保险公司的赣E×××××号事故车辆所有人谢小平及人保上饶中心支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人,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月湖区金太阳幼XX财产损失7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某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晋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艾带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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