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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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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226民初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左云县人民法院 2018-06-05

原告:赵X,男,汉族,左云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山西弘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左云县。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60000元(王强生死亡赔偿金547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482.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952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40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XXX、XXX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石家庄方向282公里+260米处时与隧道墙壁和水泥台阶发生刮擦后又与隧道出口处的灯杆和中央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驾驶室向前倾覆,原告和乘车人王强生甩出车外,原告被甩到挂车左侧沥青路面上,王强生被甩至车头前方并被向前倾覆的驾驶室砸压,造成王强生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赔付死者家属300000元,取家属谅解,后又于2017年12月3日赔付其家属360000元,共计赔付660000元。事故车辆XXX、XXX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情况、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赵X没有驾驶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资格,无论依照法律规定,还是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于绝对免赔事宜。本案受害人王强生属乘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赵X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只是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其与受害人亲属处理过本次事故赔偿事宜,但仅仅提交两份收条欲证明赵X已经赔偿死者亲属也不能真实、客观的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收款人均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赵X所主张的其已实际赔偿王强生亲属的事实,不予认可。综上应驳回赵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赵X的驾驶资质。赵X主张其驾驶证为B2本;某保险公司主张赵X未提供驾驶证,应视为无证驾驶。本院认为,赵X虽未向本院提交驾驶证原件,但其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中有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不能提供驾驶证原件是因驾驶证被公安机关吊扣,该陈述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赵X驾驶证的准驾驶型为B2。2、关于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处中的投保人签字处“赵X”的签字是否由赵X本人签写。赵X主张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字处的“赵X”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也未对合同免责条款予以提示说明;某保险公司认为是赵X书写,并提供了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针对该争议事实,本院对办理该笔保险业务的代办员闫利云进行了核实,闫利云陈述可佐证赵X的该主张,故对赵X所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3、关于赵X是否给付受害人王强生亲属赔偿款。赵X主张赔偿了受害人王强生亲属660000元,并提供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公证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某保险公司主张赵X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给付受害人亲属赔偿款。本院认为并未发现赵X所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存在虚假,其所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可佐证其陈述,故对赵X所主张的已和受害人王强生的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其中的赔偿款300000元并经公正机关予以公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赵X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为B2,王强生系其雇佣的人员,赵X为其所有的XXX、XXX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包括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0元的座位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2017年4月11日23时20分许,赵X驾驶XXX、XXX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石家庄方向282公里+260米处时与隧道墙壁和水泥台阶发生刮擦后又与隧道出口处的灯杆和中央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驾驶室向前倾覆,赵X和乘车人王强生甩出车外,赵X被甩到挂车左侧沥青路面上,王强生被甩至车头前方并被向前倾覆的驾驶室砸压,造成王强生抢救无效死亡。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和受害人王强生达成赔偿协议,并对其中给付的赔偿款300000元经大同市御城公正处予以公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进行保险理赔时认定受害人是属于车上人员或属于第三者,不应以事故结束后受害人的位置确定,应以事故开始发生时受害人的位置确定,事故开始发生时受害人就离开车体的属第三者,事故开始发生时受害人在车体上,不管其事故结束时位置如何,该受害人仍属车上人员。本案受害人王强生虽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甩出车外被本车碾压致死,因其在事故开始发生时在涉案事故车辆乘坐,故王强生属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故对赵X所主张的王强生的损害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赵X为其涉案事故车辆投有每座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座位险,商业险条款中也载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等情形属免责事由,赵X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情形,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对其所提供的涉案格式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向赵X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受害人王强生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其它受害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其它受害人赔偿,其向其它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部分,可以请求保险人予以赔偿。本案赵X已给付受害人王强生亲属赔偿款和其向王强生应负的赔偿数额皆高于10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对王强生应赔偿的车上人员险100000元,应予给付赵X。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保险金100000元。
二、驳回赵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赵X负担8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炜
审 判 员  王玉荣
人民陪审员  白云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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