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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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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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50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8-04-04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
原告王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90640.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综合的行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辆为川UXXXXX号重型半挂车,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车损保险金额为297330元。2017年1月4日,宋嘉荣驾驶川UXXXXX号重型半挂车在G0512成乐高速公路59千米260米路段(眉山市东坡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遭到严重损害。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案外人郭年龙驾驶车辆与庄传友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庄传友驾驶的车辆跨越中心护栏,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宋嘉荣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相撞造成。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宋嘉荣当场死亡。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年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传友、宋嘉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前往定损,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UXXXXX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9733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若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代位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金限额范围内享有追偿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就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9万元,理赔金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UXXXX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9733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月4日,案外人郭年龙驾驶川AXXXN6号车由成都往乐山方向行驶,08时30分许,当车行至成乐高速公路59千米260米路段时,郭年龙因超速行驶,骑轧车道分界线行驶,加之观察不力,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与前方客货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庄传友驾驶的川AXXXXX号车及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川AXXXXX号车撞击、跨越高速公路中心护栏,并驶向对向车道,与在对面客货车道上由宋嘉荣驾驶的川UXXXXX号重型半挂车迎面相撞。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年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庄传友、宋嘉荣及客车上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险,被告对川UXXXXX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9万元。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对川UXXXXX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荣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评估,2017年12月2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意见,载明川UXXXXX号重型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价值为224900元。
另查明:1、原告就川UXXXXX号重型半挂车得车辆损失并未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身份信息、保险单、投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川UXXXXX号重型半挂车受损的保险金,且各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鉴定后的车辆损失金额224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辩称,具体的车辆损失理赔金额应以被告定损金额19万元为准,但川UXXXXX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鉴定已经确认为224900元,故应按该鉴定金额确定川UXXXXX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金额,被告在理赔后,可在赔偿金额限额范围对实际侵权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不予致贺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224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8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