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281民初9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18-03-20
原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梁XX。
原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友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昊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友公司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804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XXX货车所有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4692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2017年8月4日4时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赵子保驾驶翼XXX/XXX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行驶至发扬道路口时,与葛辉满驾驶的XXX/XXX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当地交管部门认定:赵子保负事故主要责任,葛辉满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3445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3472元,合计8041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此次事故原告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若原告要求我司额外赔偿应提供三者车辆的具体信息及承保情况。3、诉讼费、公估费不是赔偿范围。4、我司申请重新评估车辆损失所开支评估费6976元,要求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XXX货车所有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4692元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2017年8月4日4时0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赵子保驾驶翼XXX/XXX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行驶至发扬道路口时,与葛辉满驾驶的XXX/XXX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当地交管部门认定:赵子保负事故主要责任,葛辉满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09085元,原告开支评估费3472元,开支施救费35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车辆损失为73445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3445元,提供了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公估报告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否则,扣减17%的增值税。
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73445元,理由为,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否则扣减17%的增值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主张公估费3472元,提供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公估费是原告自行委托所做鉴定,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本院确认公估费2337.6元。理由,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应由被告按重新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与原告委托公估的车辆损失金额比例赔付,即2337.6元〔3472元X(73445元÷109085元)〕。被告称公估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3.原告主张施救费35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应扣除挂车及货物损失的费用。本院酌定施救费3000元。理由,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投保的车辆仅为牵引车翼XXX,但施救包括了挂车XXX,施救费本院酌定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73445元、公估费损失为2337.6元、施救费损失3000元。共计78782.6元。
本院认为,原告昊友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保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昊友公司合理损失78782.6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要求有原告负担评估费6976元,因系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且两次鉴定结论未有大的差别,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有权代位向承担次要责任的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78782.6元;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红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