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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鄂1223民初12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崇阳县人民法院 2018-03-20

原告:汪XX,男,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主要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公司员工。
原告汪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鄂L×××××号小型越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41100元(维修费39325元+鉴定费17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将鄂L×××××号小型越野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51000元)、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3日24时止。2017年11月23日17时许,原告驾驶鄂L×××××号小型越野车在崇阳县××马建材城与第三方车辆即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鄂L×××××号小型越野车受损,无法找到该摩托车。旋即,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及县交警大队报案。受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之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L×××××号小型越野车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标的物修复总价格为35505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75元。鄂L×××××号小型越野车送至武汉鑫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39325元。
原告汪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4、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证据5、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即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
证据6、鉴定评估报告,证明鄂L×××××号小型越野车修复总价格为35505元;
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775元;
证据8、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花去维修费39325元;
证据9、快递单号、关于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的事实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伪造事故现场,事故现场不是撞了摩托车,而是故意撞墙,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报案单,证明原告当时报案的记录情况;
证据2、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故事实不符;
证据3、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告知免责提示义务;
证据4、车辆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该事故现场不是撞了摩托车,而是故意撞墙;
证据5、原告的报案录音,证明与原告报案时称涉案车辆撞墙而非撞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和取得渠道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补充证明,证实2017年11月23日17时许,原告驾驶鄂L×××××号小型越野车在崇阳县××一马建材城安置房第4-5栋交叉路口处,与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鄂L×××××号小型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无牌二轮摩托车驶离现场,无法查询第三方车辆信息,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给予被告合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交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车受损是原告将车故意撞墙造成的,只能证明原告的车停靠在墙边,本院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涉案车受损是原告将车故意撞墙造成的,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3日17时许,原告打95505报案称原告驾驶鄂L×××××号小型越野车在崇阳县××一马小区,安置区附近发生“车对物”事故,车撞到墙,造成“车头”损坏,车辆可正常行驶,无人伤。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调查事故情况,原告称鄂L×××××号小型越野车是与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因认为事情不大,报交警处理复杂,所以先报的保险,后来才报警。2017年12月7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2017年11月23日17时许,原告驾驶鄂L×××××号小型越野车在崇阳县××一马建材城安置房第4-5栋交叉路口处,与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鄂L×××××号小型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无牌二轮摩托车驶离现场,无法查询第三方车辆信息。经鉴定,鄂L×××××号小型越野车修复总价格为35505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75元。花维修费39325元。鄂L×××××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751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同时投保了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汪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投保人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目的是投保的车辆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对其损失能够理赔。经交警部门证实,原告驾驶鄂L×××××号小型越野车与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鄂L×××××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无牌二轮摩托车驶离现场,无法查询第三方车辆信息。因原告发生了保险事故,且造成车辆损失,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伪造事故现场,事故现场不是撞了摩托车,而是故意撞墙,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鄂L×××××号小型越野车受损是原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经鉴定修复总价格为35505元,原告花鉴定费1775元,合计3728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XX车辆维修费35505元、鉴定费1775元,合计37280元;
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汪XX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但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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