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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鄂0624民初70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漳县人民法院 2018-05-07

原告:魏XX,男,生于1970年12月2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95925XXXX。
代表人:黎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款4789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含不计免赔险,有效期间自2017年7月3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日23:59:59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保险费、提供相关证据等义务。2017年7月8日21时55分,原告的司机程万涛驾驶鄂F×××××小型轿车载原告回家,行驶至南漳县江华厂路口路段,不慎撞击到路边树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鄂F×××××小型轿车严重受损,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和向交警报警。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因系单方事故,司机程万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派员勘察了现场,对原告车辆核定损失(修理费)为47896元,并指定了车辆修理厂修理。2017年8月10日,原告按被告指定的修理厂将车辆修理好后,按被告业务员要求,将修理费发票及相关证件提供给了被告,但直至2018年3月27日,被告未依法对原告车辆修理费进行赔付。原告因此将材料索回,决定依法起诉维权。综上,被告未依法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明显违约,该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保险客户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重要证据。而本案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即事故证明是在事实无法查明,成因无法制定的情形下由公安机关出具,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上却明确了事故责任,与法不符,该证明出具的行政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案保险责任无法确认,请求法庭调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查明事实真相,明确事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原告魏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主险)赔偿限额为127778.8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3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日24时止。
2017年7月8日21时55分,原告雇请的司机程万涛驾驶鄂F×××××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至南漳县江华厂路口路段,与树木相撞,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襄阳美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鄂F×××××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了修理,该车产生修理费47896元。2017年8月10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认定:程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保险理赔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派员勘察现场后,对鄂F×××××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定损亦为478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程万涛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鄂F×××××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程万涛陈述材料,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鄂F×××××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事故车辆定损单、修理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魏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魏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魏XX的合理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魏XX针对其财产损失有襄阳美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和被告出具的事故车辆定损单等予以证实。故原告魏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47896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魏XX保险金4789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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