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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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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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民终22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主要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9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92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2)由陈XX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第三人陈望英的伤情为压缩性骨折,未达到九级标准,构成九级伤残缺乏依据。某保险公司要求对陈望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纵观陈望英的病历资料,其伤情均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未达到粉碎性骨折的程度,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陈望英构成九级伤残,明显缺乏依据。此外,陈望英的法医鉴定为其单方委托,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亦未向某保险公司送达,其鉴定缺乏客观公正性。2.某保险公司有权对陈望英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一审法院在鄂A×××××与公交车未接触且未核实赔偿项目的情况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全额赔付1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陈XX所有的鄂A×××××与公交车并未发生碰撞,两车无接触,且鄂A×××××车辆驾驶员陈康并无其他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XX与陈望英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陈XX赔偿陈望英114132.2元,并未载明具体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在未核实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情况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全额赔付1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陈XX辩称,1.陈望英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2.某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予驳回。3.陈望英的损失以及陈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应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4.本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陈XX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为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7年3月6日13时25分许,陈XX允许的驾驶员陈康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在武汉市青山区长青路路口至向阳路路口与柯元生驾驶的鄂A×××××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公交车上乘客陈望英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元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康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望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康(甲方)与陈望英(乙方)经武汉市青山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除前期治疗费凭发票甲方按事故责任已经支付给医院已经支付外;2、另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14132.20元;3、上述赔偿款为此次交通事故甲方赔偿乙方的全部赔偿;4、本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协议签订当天,陈康向陈望英支付赔偿款114132.20元。陈康还支付陈望英医疗费19692.04元,二项合计133824.24元。陈康赔付的上述款项均由陈XX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因本案所涉事故,陈XX为陈望英支付医疗费19692.04元,并按照调解协议书赔偿给陈望英114132.2元,该调解协议是在武汉市青山区道路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而某保险公司未提出陈XX与陈望英存在恶意订立调解协议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调解协议应当作为计算理赔数额的依据。对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类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陈XX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普[2017]临鉴字第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二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陈XX提交了武汉市青山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某保险公司对双方调解达成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而且,陈XX提交了陈望英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合同及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的赔偿金额,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王丹红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