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生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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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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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36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2018-05-05
原告:土默特右旗生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土默特右旗生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源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我院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18.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告购买了一辆北奔NDXXX1D46J自卸车(号牌为蒙BX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2013年2月5日下午,司机程某某驾驶该车从三道沟煤矿拉煤行驶至枣沟,因一侧与山坡刮蹭致使汽车侧翻,事故发生后,另一辆车的司机赵某某报险,有程某某及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为证。但被告却以“发生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原告发生事故后没有报案,之后补报案的是赵某某,我方有赵某某的报案录音,当时问其是否是该车驾驶员,他说是,但是其没有驾驶资格,在理赔过程中提供的是程某某的驾驶证,对此我公司对该起事故作出了拒赔,依据是营运车辆损失的条款第6条第7款的规定,驾驶员无证及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均不理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方不认可,原告的损失未经有关部门定损,出具的修理明细没有修理资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生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方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24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1页及保险车辆现场定损移交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事发时我方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公司也向我方人员做了询问笔录,也勘察了现场,并非是象被告陈述的我方没有报案。被告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证据三、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7)内02民再16号案卷中调取的检察院对程某某、赵某某的谈话笔录各一份(复印件)、本车的行驶证、程某某的驾驶证及车损发票(复印件),证明事发时的经过,事发时驾驶员是程某某,其驾驶证是A2,有驾驶本车辆的资质,维修车辆发生了180843元。被告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修理发票没有明细,是代开的发票。证据四、收据一份、修车明细13份,证明事发后在被告指定的江苏小彭钣金烤漆修理。被告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江苏小彭钣金烤漆不是我方指定的修理厂,我方没有指定修理厂。对修理的费用,项目的合理性及价格合理性,在修理厂为了多挣修理费,扩大了价格,钣金390元,都是自己做的价格,修车明细只是发货清单,不是实际的维修清单。只有一份的发货清单写了蒙XXXX,其他的均未写,故关联性也存疑。证据五、2014年8月14日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方已经定损后一年多才告知我方不赔付。被告质证:对证据五认可。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XXXXX号北奔NDXXX1D46J自卸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该车于2013年2月5日下午在枣沟附近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同行的另一辆车的司机赵某某电话报险,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到现场查勘并对司机程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并送达《保险车辆现场定损移交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供该询问笔录复印件,但笔录复印件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其内容。被告甲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清晰的笔录原件。对于此次事故,被告以“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原告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原告对被告拒赔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18.8万元。
被告辩称蒙XXXXX号北奔NDXXX1D46J自卸车的驾驶人是赵某某,后在庭审提问中又称驾驶人是赵某,属于无证驾驶,故拒绝进行赔付,对此辩称被告证据不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蒙XXXXX号北奔NDXXX1D46J自卸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蒙XXXXX号北奔NDXXX1D46J自卸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侧翻事故后,被告甲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事故现场,对驾驶员制作了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并给原告出具了复印件,但笔录复印件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其内容,被告甲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清晰的笔录原件,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蒙XXXXX号北奔NDXXX1D46J自卸车的驾驶人是赵某某,后在庭审提问中又称驾驶人是赵某,属于无证驾驶,故拒绝进行赔付,对此抗辩理由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蒙XXXXX号自卸车在保险期间内,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条款负责赔偿,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生源公司的修车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及修车明细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修车损失18084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7000多元,因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具体,且原告未就该费用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土默特右旗生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修车损失180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土默特右旗生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土默特右旗生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冬
审 判 员 苏华超
人民陪审员 冀未卿
二○一八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