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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内04民终147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
负责人:黄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7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75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3496元。事实及理由:于XX于2010年11月购买车辆,至2016年9月事故发生时,已满70个月。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导致车辆受损应如何进行赔付,根据该条款规定计算得出的结果为59440元。另外,由于于XX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且已在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超载的绝对免赔为10%,即实际赔偿数额应为59440元再减去10%的免赔额后得出53496元。对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于XX称某保险公司未对其进行明确告知是错误的,该保单上有于XX的签字,说明于XX已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清楚并明知,而且超载本身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属于违法行为,对于本身就违反法律的行为不需要进行明确告知,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就可以,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的处理,已尽到了明显的提示义务。综上,请求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于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计算方式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于XX所有的事故车辆经认定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超载不能作为免赔的理由。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款2298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6时许,于XX雇佣的司机刘洋驾驶于XX所有的×××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VQ79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3国道775KM+350M处时,与逆向由南向北宋艳超驾驶的×××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D420号挂车相撞,至刘洋死亡,宋艳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艳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XX所有的×××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5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于XX申请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VQ79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内蒙古众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技术鉴定书认定,×××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损后没有复原价值,应该报废,鲁HVQ79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撞前不含保险费价值为101402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整备质量8870kg)和鲁HVQ79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整备质量12000kg)的残值合计核定为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XX所有的×××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51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有车辆买卖合同、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照片、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于XX申请的鉴定事项超过其诉讼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和保险单,因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且某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因此,其中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于XX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XX机动车损失款229864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编号为A01H01Z04090923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本案应适用该条款进行计算赔偿金额。于XX质证认为同意按照该条款规定的1.10%进行折旧,即赔偿款的计算是用251000元减去折旧数额和车辆残值,结果应为213829元。因于XX认可本案适用该保险条款,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该份保险条款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于XX于2015年12月8日为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机动车损失险,合同中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25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3日零时至2016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1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另外,该车的残值价值为16000÷(8870+12000)×8870=6800元,该车残值归于XX所有。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于XX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就×××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受损应赔偿给于XX的具体数额。首先,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于XX的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251000元确定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投保后实际使用月数应为9个月,按车辆的月折旧率为1.10%计算,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应为保险金额-折旧金额-残值,即251000-251000×9×1.10%-6800=219351元。因于XX认可由某保险公司赔偿213829元,此系于XX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关于折旧率为1.10%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折旧月数为70个月的上诉意见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内容不符,故对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就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于XX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要求适用免责条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756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XX机动车损失款213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鉴定费4000元,计款8748元,由于XX负担233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于XX负担33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4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汉旗
审判员 董燕洪
审判员 赵 杰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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