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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内0521民初23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2018-05-04

原告:郭XX,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尹志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XX,男,蒙古族,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身份证号码:×××)
原告郭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维修房屋款合计22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郭XX为自己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团结乡解放屯村06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郭XX的房屋(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08㎡)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华安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限额为180000元。在2018年2月3日15时56分许,原告所有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房屋及屋内物品、设施被损,火灾发生后,原告郭XX修缮房屋等支出费用合计22215元。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保险事宜,被告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因原告无法提供失火原因证明,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及理赔数额。
原告郭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八份证据:1、照片二份;2、火灾证明一份;3、补充提供材料通知书一份;4、保险单一份;5、维修房屋明细一份;6、收据及销售清单二份(复印件);7、发票一枚(复印件);8、蒙村房权证一份(复印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原告郭XX向法庭出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郭XX在被告处进行投保的事实及在保险期限内房屋失火的事实及维修情况。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只对火灾证明中没有说明起火原因存有异议,且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复印件没有异议。
原告郭XX庭后向法庭递交收据及销售清单二份原件(证据6)及发票219枚。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郭XX递交的收据及销售清单二份原件及发票219枚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XX向法庭列举的证据1、2、3、4、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房屋失火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6、7及庭后递交的证据6原件、发票,能够证明原告郭XX对其失火房屋进行维修支出的费用情况,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浴霸灯存有异议,原告郭XX陈述浴霸灯灯泡坏了,未进行维修,新购置一个浴霸灯,故对上述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经原告郭X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及原告郭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原告郭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蒙G034-12753号的房屋投保华安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80000元,保险费100元。2018年2月13日15时56分许,原告郭XX投保的房屋发生火灾,由科左中旗消防中队进行灭火,被告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2018年3月8日,科左中旗消防中队出具火灾证明,证明该火灾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电气原因引起火灾。原告郭XX在火灾发生一周后对失火房屋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郭XX所有的蒙G034-12753号房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华安家庭财产保险,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郭XX投保的蒙G034-12753号房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房屋损失,经科左中旗消防中队认定该火灾发生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电气原因引起的火灾。本案火灾事故发生起火点系房屋客厅顶棚与房盖中间闷顶内起火,结合火灾证明综合考虑,原告郭XX所有的蒙G034-12753号房屋发生的火灾事故应属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华安家庭财产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郭XX维修房屋支出24903元,但其仅主张22215元,经向其告知,原告郭XX放弃未主张的金额。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原告无法提供失火原因,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在庭审中陈述,只要不是投保人故意纵火或他人故意纵火,均在保险范围内,科左中旗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该火灾发生排除人为放火,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原告郭XX自认火灾发生后,对房屋进行维修,但浴霸灯在火灾中灯泡损坏,未进行维修,而是重新购置,对此被告某保险公司陈述在出险时浴霸灯未损坏,故对原告郭XX主张浴霸灯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华安家庭财产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XX维修房屋款21935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曙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赵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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