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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某保险公司及关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104民初1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05-28

原告:林XX,男,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关X,女,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区。
原告林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关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8年3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关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7,147.22元整;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南关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全责,在第三人治疗期间,原告共向其支付医疗费47,147.22元,原告所驾驶吉XXX号出租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投了保险,原告向第三人先行支付47,147.22元医疗费用理应被告公司承担。现原告向贵院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及原告在我方投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依保险条款规定理赔。
关X未到庭进行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林某驾驶林XX所有的吉XXX号出租车行驶至大马路与积善一胡同交汇处时将关X撞倒致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X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关X共住院治疗4天,林XX共为其垫付医疗费47,147.22元。另查明,林XX于2015年12月1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进行赔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病例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林XX已于2015年12月1日为吉XXX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2月2日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且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第三人进行理赔,另因原告已向第三人关X支付了医疗费47,147.2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赔付款,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37,717.78元(47,147.22元X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XX医疗费37717.78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0元,由原告林XX负担332.0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4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玲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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