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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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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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2401民初20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延吉市人民法院 2018-05-15
原告:刘XX,男,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丛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瑶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立即支付车损赔偿金1674.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我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2017年11月27日,我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失1674.95元。我多次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但甲保险公司支付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刘XX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已经支付了车损赔偿金1164.8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甲保险公司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6年12月18日,刘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车辆为XXXXXXX号东风日产车,期限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2017年11月27日,刘XX驾驶XXXXXXX号车与案外人王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失1647元。2018年11月28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甲保险公司仅向刘XX支付了车损赔偿金116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收据一份、计算书列表一份。
本院认为,刘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XX在保险期间内与案外人王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甲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刘XX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车损赔偿金。刘XX主张车损金额为1674.9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车损金额为1674元,且甲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164.8元,应从中扣除,故对刘XX主张的支付车损赔偿金4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主张保险车辆存在残值1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刘XX支付车损赔偿金482.2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