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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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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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322民初123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陆良县人民法院 2018-05-08
原告:陈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陆良县人,住陆良县。
委托代理人:朱XX,云南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陆良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688599XXXX。
负责人:苏XX,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袁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XX,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XX诉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广西福达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云01.50266号福达FD180型拖拉机,拖拉机行驶证办理为昆明市寻甸县河口乡米德卡村委会牛黄冲村的高朝礼。2016年6月30原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为云01.50266号福达FD180型拖拉机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2017年6月30日8时43分,原告驾驶云01.50266号福达FD180型拖拉机由陆良县板桥镇驶往陆良县城,8时43分许当行使至秀河线K1102+15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失控侧滑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王良乔驾驶的云D×××××号普通货车(载尹平鸽、杨建国、刘松跃)相撞,造成王良乔死亡、其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陆良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陆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2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就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付了丧葬费,就超过交强险范围内己经确认原告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行驶证和号牌均系伪造的,根据相应的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均不给予赔偿,并且本案的受害人没有得到肇事方(原告方)相应的全部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购买车辆的情况。
3、保险单,证实购买保险的事实。
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以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5、判决书一份,证实交强险处理以及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发票上记载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属于伪造均不认可。对证据3给予认可,原告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时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属于伪造。对证据4的三性给予认可,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已经认定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属于伪造。对证据5给予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在判决书上已经注明陈XX所驾驶的拖拉机属于伪造的车牌。
被告提交起诉书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号牌系伪造。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起诉书上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属于伪造,伪造并不是原告伪造的,而是销售公司伪造的。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或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30日8时43分,原告驾驶云01.50266号福达FD180型拖拉机由陆良县板桥镇驶往陆良县城,行使至秀河线K1102+15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失控侧滑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王良乔驾驶的云D×××××号普通货车(载尹平鸽、杨建国、刘松跃)相撞,造成王良乔死亡、其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了4万元的费用。另查明2016年6月30原告向某保险公司为云01.50266号福达FD180型拖拉机购买了交强险及1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云01.50266号福达FD180型拖拉机车号牌及行驶证均系伪造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2、被告抗辩认为根据“套牌车”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是否成立本案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保险单正本背后没有相关的条款,该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条款并明确向原告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所以商业险部分也应赔付给原告。3、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我国立法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实行的是“询问回答义务模式”,它更倾向于将告知义务视为一种被动性义务,体现的是绝对“有限”的告知主义。在询问回答义务模式下,重要事实判断的义务全部施加于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自己提供需要了解的事项,推定明确询问的事实具有重要性而要求义务人如实回答,推定没有明确询问的事实不具有重要性。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可以推定为不重要的事项,对此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能成为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依据,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原告投保时询问过被保险车辆的情况,故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使得保险人承保后风险增加,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人不公平,反而会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救。但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充分条件。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则保险人不能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4、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赔偿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只向第三人赔偿了4万元,其主张支付保险赔偿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部分。
综上所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资路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徐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