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XX与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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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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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43民初70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8-03-22
原告:滕XX,男,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滨江社区(滨江新城C区1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66424XXXX。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滕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滕XX座位险35000元、车辆损失费用60000元,共计9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滕XX将自有的渝HXXXX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了商业保险,其中,座位险每座10000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2017年1月20日,原告滕XX搭乘王某等人在彭水县汉葭街道洋藿村山龙岩处,车翻于坎下,王某当场死亡,造成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滕XX向王某赔偿死亡金、安葬费等260000元,后原告滕XX向被告提出赔偿王某座位险10000元的申请,被告甲保险公司无理拒赔;同时原告滕XX车辆报废。故原告滕XX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滕XX投保的是五个座位,每个座位10000元,车损险是58676.8元,均含不计免赔;原告滕XX的车非法营运,被告甲保险公司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原告滕XX为其所有的渝HXXXXX车辆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甲保险公司给原告滕XX出具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滕XX;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58676.8元(含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为10000元/人×4=4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在被告提供的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第九条加黑加粗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四十一条加黑加粗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出示了一份投保人申明书扫描件,该申明书上手写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件的内容及法律效果,滕XX,2016年7月26日。”被告滕XX称,该投保人申明上上的手写内容并非自己书写。
2017年1月20日早上09时30分许,原告滕XX驾驶车牌号为渝HXXXXX车辆,有偿搭乘龙兴碧、王某、邓小菊、何孝珍四人由彭水县城往长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汉葭街道兴和村至土塘村村道上时,由于原告滕XX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面,翻坠于公路右侧路坎下,造成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龙兴碧、邓小菊、何孝珍三人受伤以及渝HXXX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滕XX承担全责,王某、龙兴碧、邓小菊、何孝珍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滕XX向王某的近亲属赔偿了260000元左右,向龙兴碧赔偿了88484.1元,向邓小菊赔偿了10587.88元,向何孝珍赔偿了1472.88元。对车辆损失费用,原告称损失为6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认可车辆损失为412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滕XX诉请的费用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告滕XX将自有的车牌号为渝HXXXXX车辆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被告甲保险公司给原告滕XX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系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法律应予以尊重。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现原告滕XX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对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滕XX改变车辆用途,故拒绝赔偿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因投保人申明书系扫描件,无原件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从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了被告滕XX其责任免除情形,故免责条款对被告滕XX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其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滕XX诉请的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座位险赔偿金,原告滕XX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为10000元/人×4=4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在事故发生后,滕XX向王某的近亲属、龙兴碧、邓小菊赔偿的款项均已超过10000元,故对王某、龙兴碧、邓小菊三人对应的座位险3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对何孝珍的座位险而言,其座位险虽为1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向何孝珍支付了赔偿款1472.88元,故本院只能认定座位险金额为1472.88元。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滕XX的座位险赔偿金为31472.88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滕XX向被告联合财险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58676.8元(含不计免赔险),因原告滕XX未就车辆损失举证,故本院以被告联合财险定损的41220元为准,该损失应由被告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总额为72692.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滕XX保险赔偿金72692.88元;
二、驳回原告滕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原告滕XX已预交1088元),减半收取为1088元,由原告滕XX负担28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栋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