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XX与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津0114民初1145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2018-02-01
原告:安XX,男,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公路南侧综合办公楼2号楼104-14(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富裕中心1号楼28层2801-2813。
负责人:刘XX。
委托诉讼代表人:邢钰承,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安XX与被告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被告松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钰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460.02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45648元,护理费689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变更为840元,共计96239.02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1日7时,安XX驾驶承保车辆行至110国道439公里处,由于路面结冰车辆失控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安XX及乘车人边永长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认定,安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松远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承保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200000元,原告在使用车辆中发生保险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被告松远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索赔,故起诉。
松远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是事故车辆司机,事故车辆和松远公司属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吴震,吴震与松远公司有挂靠协议。
亚太保险天津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被告松远公司,原告未能提供挂靠协议,不能成为诉讼主体。如果原告与被告松远公司能够提供挂靠协议,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松远公司与案外人吴震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挂靠车辆牌号津A×××××、津B×××××,挂靠期限5年,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合同约定,车辆自挂靠之日起,所有证件冠名为松远公司,车辆产权人、使用人为吴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及因营运引起的刑事、民事等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松远公司协助吴震向保险公司投车辆全险及司乘人员险,处理交通事故和商务事宜,经济损失及各种费用吴震承担。
2016年11月24日,松远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车辆牌号津A×××××、津B×××××。津A×××××车辆保险险种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4日24时止。
2016年12月21日7时许,安XX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9公里处(北幅),由于路面结冰车辆失控,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安XX及乘车人边永长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认定,安XX负事故全部责任,边永长无责任。安XX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7461.31元,门诊支付费用1650元;在卓资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4402.2元;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2317元;在天津市环湖医院支付门诊费用249.51元。原告提供呼和浩特市神韵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购买方为安洪岩的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380元,发票未注明购买商品名称。以上原告共支付治疗费36460.02元。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呼和浩特市神韵大药房普通发票不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主张扣除10%非医保费用。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安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脊柱附件骨折,其误工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每天253.6元标准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三期标准过高,同意折中赔偿。原告提供事故保险车辆实际车主吴震出具的书证并加盖松远公司印章,证明吴震雇佣原告,每月支付工资8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超过国家规定纳税标准,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及雇佣合同,证明实际收入情况,同意按天津市城镇服务业标准每天114.85元赔偿误工费,同意赔偿原告住院、出院、复查交通费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松远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津A×××××车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予确认。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原告人身损害,松远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原告依保险法规定有权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36460.02元,其中药店出具的380元发票,未记载药品名称,不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对该发票不予采信,对36080.02元治疗费用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天津市城镇服务业标准每天114.8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依此标准原告每月实际工资收入3445.5元,与驾驶行业中驾驶重型车辆驾驶员的实际收入明显不符。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属重型半挂牵引车,其雇主证明月收入8000元比较符合实际,应予参照,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每天253.6元赔偿未超出每月8000元,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护理人员费用,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14.85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营养费酌情每天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证明,被告同意承担400元,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单方申请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84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94059.02元[36080.02元+(253.6元/天×180天)+(114.85元/天×60天)+(30元/天×60天)+(100元/天×24天+400元﹢8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