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南方燃气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杭富商初字第34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2015-12-21
原告:杭州富阳南方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机构代码:70429401-9。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胡XX,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1号至123-8号,机构代码:66231001-6。
代表人:汪小青。
委托代理人:孙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富阳南方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阳南方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富阳南方燃气有限公司起诉称:富阳市南方燃气有限公司现已经更名为原告杭州富阳南方燃气有限公司。原告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4月投保于被告处,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保险险种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2012年11月1日7时,案外人陈方红驾驶鄂11/×××××号变形拖拉机沿X054线由云梯往仙霞方向行驶,途径X54线11KM+30M处,与原告所有的由周亚平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案外人的竹林财产、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亚平与陈方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该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损失经过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处理,对于陈方红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也一并在调解书中达成一致。现原告对于自己的赔偿款项,被告并未依约定进行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58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杭州富阳南方燃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车辆修理费发票2份、定损单1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有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支出修理费用的事实。
3、吊车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180元,支出吊车费42000元的事实。
4、竹林赔偿款收条2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竹林赔偿款的事实。
5、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第三方人身损害的赔偿经过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结束的事实。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单抄本(复印件)、商业险保单抄本(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号及浙A×××××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被告处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费用中,修理费无异议,施救费无异议,吊车费过高,只认可20000元,竹林赔偿款认可5500元,要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关于注明的损失定损金额为55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扣除残值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金额过高,开具的发票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性有异议,施救费的收款单位是否可以施救存有异议,但是对施救费金额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项赔偿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协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于该项损失经过定损后,损失金额为5500元;对证据5认为该调解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吊车费,虽然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判定,该车辆系属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危化品,未有证据显示该吊车费过高,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吊车费过高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施救费支出系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竹林赔偿款项属于本案造成的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原告自行需要赔偿以及为案外人垫付数额应属合理。被告虽然提交其定损单予以反驳,但是无法判定该定损单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于竹林定损金额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行为,定损结果并未征询原告的意见,也未根据实际的损失进行定损,原告赔偿的款项系经过当地交警部门交付,并非私下达成的协议,被告定损金额过低,故对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于被告提交的定损单已经阐述认证意见,无法判断该定损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支出的赔偿款项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日,陈方红驾驶的鄂11/×××××号变型拖拉机沿X054线由云梯往仙霞方向行驶,途径X054线11KM+300M处,驾车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的由周亚平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鄂11/×××××号变型拖拉机驾驶人陈方红、乘坐人阮炳林、路边树木、竹林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亚平、陈方红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再周、阮炳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周亚平驾驶的浙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A×××××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富阳市南方燃气有限公司。
浙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A×××××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处。浙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种为车辆损失险274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5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浙A×××××车商业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特种车保险条款)214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
富阳市南方燃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将名称为本案原告杭州富阳南方燃气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理费39418元,施救费2180元,吊车费42000元,树林、竹林赔偿款8200元。
2015年1月27日,陈方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杭临民初字第2314号,后原告、被告、陈方红、阮炳林达成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陈方红各项损失55000元;陈方红赔偿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原告垫付的树木、竹林等赔偿款)44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浙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A×××××车的交强险已经全额赔付给伤者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已无份额。现原告以其自行需要承担的损失向被告理赔,被告并未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富阳南方燃气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的事实清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已生效。现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1798元(车辆修理费39418元+吊车费42000元+施救费2180元+竹林赔偿款8200元)中,该损失数额的50%要求被告予以赔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该损失中吊车费以及竹林赔偿过高的意见,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于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上述损失中包含两种类型的损失,对于车辆修理费、吊车费、施救费的损失,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竹林赔偿款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付。因此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中向原告赔付4179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向原告赔付41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南方燃气有限公司保险金4179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南方燃气有限公司保险金4100元,共计45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窦颖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