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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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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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46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8)津860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损失2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路产损失28000元,上诉人认为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8000元路产损失。
王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路产损失是经事故认定确认的中央隔离护栏修复费用,有维修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为证,并且出具了维修明细。被上诉人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王XX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N×××××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66408.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6年12月15日,案外人王宏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路自然艺苑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受损的中央隔离护栏系天津市龙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护修缮。事故发生后,天津市龙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损护栏进行更换维修,支出维修服务费30000元,并出具发票及明细予以证实,原告于事发后向该公司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被保险车辆经被告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25500元。事后,原告在天津市河西区大明北方汽车修理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案外人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案外人赔付的护栏费用是否合理。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心护栏的维护单位确定了相关损失,对受损护栏进行了维修,并出具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且原告已向案外人进行赔付,该费用实际发生,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金额向其赔偿。被告主张原告赔付护栏损失的金额偏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支出车辆损失费25500元、施救费12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且同意赔付,一审法院照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王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5500元、施救费1200元,向案外人支付的路产损失费28000元(不包含交强险另行赔付的2000元),以上共计54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费25500元、施救费1200元,向案外人支付的路产损失费28000元,共计54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一审法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有天津龙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交通设施维修服务费发票及维修成本清单明细为证,上诉人虽主张路产损失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路产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