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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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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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46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致使其产生损害,该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相关理赔约定。在另案中吴汉军已经承认收到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因此上诉人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
高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0106元,评估费2005元,施救费600元,合计427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施救费6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4日,吴汉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津G×××××号轿车,在宝坻区津围公路与潮白河右堤路交口与王海兴驾驶的津K×××××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吴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津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9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3月28日24时00分止。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73499元。
吴汉军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涉诉津G×××××号事故车辆,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原告车辆经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4010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5元。原告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南苑汽车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40106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111元。
庭审中,被告称,订立保险合同后向原告移交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拒赔条款文字作了加黑加粗处理,已尽到提示义务。法庭指定期限内,被告提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该示范条款,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所属分公司专属使用的文字及其他标志,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无证驾驶等责任免除条款作了加黑处理。该示范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无证驾驶等责任免除条款,无原告的签字确认。经询原告,其表示,如保险条款无原告签字,不再进行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被告所提供保险条款为示范条款,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所属分公司专属使用的文字及其他标志,不能证明系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使用。且该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无证驾驶等责任免除条款无原告签字确认,虽作加黑处理,亦不能证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就无证驾驶免责尽到提示义务。故被告无证驾驶拒赔抗辩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施救费及评估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11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经济损失42111元;二、驳回原告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原告高XX负担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8元(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无证驾驶系双方之间约定的免责条款,但未能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告知的证据。上诉人虽主张吴汉军已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但吴汉军并非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人,其是否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本案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否订立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并不产生影响。故上诉人未就无证驾驶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