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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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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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6民初809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8-05-14
原告:李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97277XXXX。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21时20分,案外人赵民乘坐案外人张洪雨驾驶的出租车号丰田小客车,行驶在已达报废标准的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赵民被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为伤情10级。因赵民受伤,原告已经向其赔付10万余元。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4人,但由于原告车辆是无责方,而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履行了提醒说明和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21时20分,已达报废标准的号桑塔纳牌小轿车驾驶员驾驶该车沿泰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遇红灯继续通行时,车前部撞在案外人张洪雨驾驶的沿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号小客车的右侧,张洪雨的车向左滑动时,车的左前部又撞在行驶的号小客车的左侧,造成三车损坏,张洪雨和其车上人员赵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号桑塔纳牌小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号桑塔纳牌小轿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张洪雨、张洪飞、赵民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XX为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联众出租汽车塘沽分部(李XX),该车辆的运营证登记在塘沽区铁中出租汽车服务社名下,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登记主体为原告李XX。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4人,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
赵民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305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8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做出(2016)津0116民初83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张洪雨与李XX连带赔偿赵民残疾赔偿金68202元、护理费7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80.5元;二、驳回赵民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履行该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就其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被告应当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向代位行使原告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1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元,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5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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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石鑫润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