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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2民终35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主要负责人:何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天津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4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47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刘XX的停运损失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一审车损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
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刘XX保险金78576.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1日,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豫J×××××号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自燃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0日0时至2017年5月19日24时。2016年12月21日2时30分,案外人高艳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杨嘎驾驶的晋L×××××/晋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艳峰与杨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78576.71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刘XX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5月31日,刘XX将杨嘎、临汾亚临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另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比例赔偿刘XX损失83695.1元,再不足的由杨嘎、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豫J×××××号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3000元,施救费为10100元,停运损失为12553.42元,评估费6500元,以上合计159153.42元。2017年7月1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62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损失78576.71元(按50%的比例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津02民终5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牌照号为豫J×××××号车辆系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刘XX,公司放弃该车相关的保险利益,转由本案刘XX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的保险利益转让给刘XX,因此刘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刘XX应获得赔偿的损失159153.42元(车辆损失13000元,施救费10100元,停运损失12553.42元,评估费6500元)经由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因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50%的责任,故刘XX在扣除对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2000元后,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8576.71元(157153.71元*5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刘XX刘XX保险赔偿款78576.71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计8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中国保险行业转会面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一份、商业险投保单、投保声明一组,证明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且就该项免赔情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即使证据系真实的,也无法证实上诉人对投保人已经就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解释说明义务。本院经质证认为,对于《中国保险行业转会面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因其为保险行业的统一格式条款,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保险权益转自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业险投保单、投保声明的落款处均盖有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虽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查明,涉案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七)项: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有抄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并加盖投保人公司印章。本院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对其合法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约定,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人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抄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公司印章,证明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尽管该免责条款以字体加粗的形式在保险条款中标明,但该保险条款中存在多处字体加粗的条文,不限于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不能起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不应免除其责任。因本案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获得赔偿的车辆损失在另案诉讼中,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定损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诉讼费的负担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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