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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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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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2民终3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22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朔州市。
主要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5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XX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XX主张的施救费属于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超出正常收费;2、张XX并非三者车辆的所有人,且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保险条款或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于三者车辆损失应当予以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施救费及三者车辆的损失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不同意张XX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X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没有保险公司到场参与,且涉案车辆及三者车辆均为青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张XX并非三者车辆的所有人,且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应当予以赔付。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929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张XX所有的豪泺牌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127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被保险人为山西鑫隆源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31日4时30分许,付庆明驾驶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马棚口码头倒车时,该车向左侧侧翻,砸到旁边孙兴志驾驶的冀J×××××号车辆右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付庆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庆明委托天津万达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车车损评估,车损价值为128910元(已扣减残值)。张XX为此支付本车公估(咨询)费6000元、维修费128910元,施救费22000元,并赔偿第三者车车损34000元、施救费4000元。双方因理赔协商未果,成讼。
另查,保险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青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冀J×××××车系挂靠在我公司,其实际车主为张XX,该车也一直是由张XX使用的。该车投保时,保费是由张XX交纳的。我公司同意张XX作为实际车主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并同意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张XX。
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山西鑫隆源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冀J×××××车实际车主为张XX,一直由张XX使用。该车投保时,保费是由张XX交纳的。我公司同意张XX作为实际车主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并同意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张XX。
又查,山西鑫隆源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加盖了投保人山西鑫隆源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再查,第三者车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青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保险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张XX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其对本案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3.张XX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是否应予赔付。
案外人山西鑫隆源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署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外人山西鑫隆源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表明张XX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均同意本案保险金直接赔付张XX,故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张XX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张XX诉讼主体适格。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张XX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虽对张XX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车损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张XX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应确认本车车损扣除残值后为128910元。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张XX诉讼主张的本车施救费,某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参照《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考虑保险车辆侧翻,结合事故车辆施救的路线距离(事故地点大港马棚口码头至维修地点塘沽维凤修理厂)、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该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对其中免责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均为青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对张XX诉讼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者车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法认定张XX损失为144910元(包括本车车损128910元+公估(咨询)费6000元+施救费1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XX保险金144910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张XX);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2079元(张XX已预交一审法院),由张XX负担5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62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张XX)。
二审中,张XX提供如下证据:
1、青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王晓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冀J×××××号的三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晓亮,并非上诉人张XX;
2、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实际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并未约定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
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某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保险代抄单及定损照片一套,欲证明涉案车辆损失为23062元。
张XX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质证认为,张XX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张XX提供的证据2系打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自行出具,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三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青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冀J×××××车实际车主为王晓亮,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一直由王晓亮使用。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涉案车辆的合法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涉案车辆虽登记在青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张XX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其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对其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关于车辆损失,张XX已提供了评估结论,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涉案车辆已实际修复,张XX亦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故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者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主张所有权人为青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三者车辆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同一,故不同意赔付三者车辆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青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开具证明证实涉案车辆与三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同一,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的保险条款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并不成立,故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三者车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三者车辆损失,张XX主张维修费34000元、施救费4000元,并提供了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实,该证据能够认定三者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张XX主张扣减交强险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三者车辆损失为36000元。关于涉案车辆的施救费,张XX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一审法院在考虑距离等实际因素后酌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52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XX保险金180910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9元,上诉人张XX负担129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8元,上诉人张XX负担26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