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曹XX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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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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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4民终84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3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住辽宁省绥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XX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醉酒驾驶情况下,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所以,对于乙保险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且也不是适格的主体。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曹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85,645.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XX醉酒后驾驶冀CXXXXX号轿车行驶至辽宁省绥中发电厂路杨家路段时与因故障停放路边的苑兴伟驾驶的津JXXXXX号轿车相撞,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苑兴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JXXXXX号车辆受损后,被保险人刘嘉楠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以(2017)津860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刘嘉楠车辆损失费110623元,鉴定费5500元,拆解费3450元,共计119573元及案件受理费1344元。”乙保险公司已将上列款项支付给被保险人刘嘉楠。另查,曹XX所有的冀CXXXXX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及追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津JXXXXX号车辆系乙保险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曹XX系第三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曹XX驾驶的冀CXXXXX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由曹XX承担117573.00元的70%,即82301.10元及乙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诉讼费13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元;二、曹XX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2301.10元;三、曹XX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1344元。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邮寄费200元,由曹XX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其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刘嘉楠承担了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故其有权依法向曹XX及曹XX所投保的甲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甲保险公司作为曹XX所驾驶的冀C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在所承担冀CXXXXX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张学荣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