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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3民终2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5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19XXXX。
法定代表人: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66887XXXX。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没有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第一岩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赵亮发生工伤死亡后其近亲属虽然已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了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54035.2元,但根据第一岩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仍然应承担保险金额和工伤赔偿金额之间的差额责任,第一岩土公司为赵亮投保的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差额部分的保险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认为赵亮近亲属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害了第一岩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理由:上诉人的员工是属于因公死亡,赵亮的亲属已经从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中获得了足额的工伤保险待遇654035.2元,该工伤保险待遇是根据上诉人所在地区投保的工伤保险计算出来的全部赔偿金额,上诉人作为赵亮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无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上诉人虽然给予赵亮家属30万的困难补偿款,该困难补偿并不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是自愿补偿的性质,该补偿金额并不能作为法定的金额,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其他赔偿金额,由于上诉人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前提是上诉人必须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应赔偿金后才能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并没有承担赔偿除沧州市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赔偿金额之外的赔偿金额,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岩土公司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第一岩土公司支付保险金376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第一岩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单一份,第一岩土公司为包括赵亮在内的28名公司员工投保了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保险项目,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第一岩土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项下的《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被保险人给其工作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工作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该《条款》同时就保险费率及伤亡赔偿比例作出约定(其中:伤亡赔偿比例列举的伤害程度为一级伤残至十级伤残)。2016年9月12日,第一岩土公司的员工赵亮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死亡,该事故责任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尔后,赵亮亲属已经领取工伤保险赔偿金654035.2元。第一岩土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3761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相关的赔偿款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未存在差额部分而拒绝支付,致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告知书》、《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报警回执》、《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劳动合同书》、《雇主责任保险(A)投保单》各一份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性密切,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岩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一岩土公司主张,人寿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在受理保险时未对被保险人就有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从该保险项下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及《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可以看出,两者均就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就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以特别约定的方式进行提示,且在“存在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内容之后以括号的方式明确注明包括“工伤保险”,应认定人寿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第一岩土公司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一岩土公司为死者赵亮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按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赵亮因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已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足额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654035.2元,第一岩土公司依法已无需再向赵亮的近亲属支付其他赔偿款或费用。第一岩土公司于庭审后提交的《事故补偿协议》约定由公司给予死者赵亮亲属困难补助30万元,因该补助款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畴。此外,第一岩土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赔偿款项,故第一岩土公司要求人寿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给付差额保险金3761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42元,减半收取3471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第一岩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分析如下:第一岩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一岩土公司一审提交的《事故补偿协议》约定由公司给予死者赵亮亲属困难补助30万元,该补助款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畴。此外,第一岩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赔偿款项,故第一岩土公司要求人寿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给付差额保险金3761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一岩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2元,由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荔琼
审判员  王力勇
审判员  林容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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