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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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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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3民终8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XXXX。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莆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4450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没有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保莆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依法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中国人保莆田公司与陈X及案外人黄启海因本案交通事故就本案车损达成调解协议,陈X确认“因该车损坏产生的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未赔付的部分我将另行向黄启海主张权利”,黄启海也同意按相应责任比例承担陈X的车辆损失费,前述事实有中国人保莆田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调解笔录》为证,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车辆损失费的理赔依据,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本案车损应当扣除案外人黄启海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其余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国人保莆田公司全额承担车辆损失费36227元明显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保莆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调解笔录解决的是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与本案无关,陈X是为了另案中达成调解而对受害人作出让步,并不等于在本案中放弃对中国人保莆田公司的诉求,且调解书并没有确认这个内容,所以该内容不生效,不能视为在本案中放弃对中国人保莆田公司的诉求。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莆田公司支付原告陈X车损修配费、施救费、停靠费等共计人民币368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以其所有的闽BXXXXX车辆向中国人保莆田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等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1472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0时至2015年9月30日24时。陈X提供的修配费发票载明:购买方为闽BXXXXX,修配费价税合计人民币36227元,销售方名称为福建大川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8月26日,中国人保莆田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以下内容:被保险人为陈X,出险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号牌号码为闽BXXXXX,定损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定损地点为福建大川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丰),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人民币36227元。中国人保莆田公司提供的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的《调解笔录》载明:“审:陈X黄启海与中国人保莆田公司吴幸、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今天组织各方进行调解。陈X、中国人保莆田公司确认本案垫付款情况”…“我自愿赔偿给黄启海医疗费4000元,因我已垫付30000元,其余26000元系替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我所有的闽B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坏,因该车损坏产生的车辆损失费等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未获赔的部分我将另行向黄启海主张权利。”…“原代:我同意该调解方案,保险公司调解方案包含了后续治疗费,我不会再向吴幸、陈X、某保险公司主张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我同意陈X保留主张闽BXXXXX号小型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的车辆损失费等相关费用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陈X、中国人保莆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陈X在中国人保莆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损不计免赔率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损失人民币36227元未超过车损险保险金额,中国人保莆田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陈X主张施救及停靠费人民币660元,仅有收款收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保莆田公司辩称扣除交强险2000元外,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中国人保莆田公司可在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保莆田公司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X保险金人民币36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元,减半收取计361元,由陈X负担6.5元、中国人保莆田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354.5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中国人保莆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分析如下:从另案调解笔录的上下内容可知,该调解笔录是处理案外人黄启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后协商确认的也是案外人黄启海的人身损失赔偿问题,中国人保莆田公司依据该调解笔录请求陈X的车损按责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中国人保莆田公司上诉请求扣除案外人黄启海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按责赔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可在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莆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荔琼
审判员 王力勇
审判员 林容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林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