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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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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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83民初4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迁安市人民法院 2018-03-12
原告:潘XX,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XX,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王XX,任经理
原告潘存冨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存冨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存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付款150000;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以山西鼎佳顺捷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欧曼自卸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6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覆盖率,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2月2日15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在迁安市扎一料厂院内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由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150000元。就原告的损失赔付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4568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5时许,原告潘XX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迁安市扎一料厂卸货时侧翻,造成车辆损坏。2017年2月1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潘XX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损130283元,2、评估费10400元,3、施救费3500元。2016年4月26日,山西鼎佳顺捷商贸有限公司的为×××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06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山西鼎佳顺捷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潘XX。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同意原告潘XX领取本次保险赔付款。迁安市扎一料厂至滦县玉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距离约60公里,距迁安市距离约15公里。
本院认为,山西鼎佳顺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车辆损失予以认定。评估费系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偏高,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标准予以支持3500元。山西鼎佳顺捷商贸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潘XX,且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亦证明潘XX可以领取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金,故潘XX做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144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XX保险赔偿款144183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潘XX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内,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0元,减半收取计1,60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斌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