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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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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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1102民初182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2018-05-10
原告:何XX,女,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XX,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定西市安定区。
负责人:周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0126.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告何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甘J×××××号别克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赔偿款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为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0126.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为此,原告向被告交付交强险保费420元、交付商业险保费1887.96元。2018年4月11日18时50分,董蒙惠驾驶原告的甘J×××××号别克小轿车沿青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558KM+900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放在行车道内等候通行的张向阳驾驶的豫A×××××、豫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甘J×××××号车辆乘车人卢飞燕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13日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湖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第62270112018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当事人董蒙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向阳、卢飞燕无责任。该次事故导致甘J×××××号车辆无法维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40126.40元,被告拒绝赔付,遂形成纠纷。据上事实,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其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保险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何XX签订的保单号为“13230052820188000577”,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甘J×××××,车架号LSXXX52UZBHOO166O保险期限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2)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后我司查勘人员查勘现场,对驾驶员董蒙惠进行了相关询问,驾驶员陈述,车辆为租赁车辆,车辆归属人及车辆是否审验并不知情。保险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未告知车辆用来租赁,并以家庭自用车辆承保,事故发生时车辆为租赁车辆,导致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签订保险合同至事故发生期间被保险人未向我司以任何方式告知车辆实际用途为租赁并非家庭自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己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承保时车辆经甘肃省定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验车辆合格,可以上路正常行驶,审验截止日期2018年1月31日,而事故发生时车辆过期未审验,是因被保险人何XX个人原因导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该规定,未参加机动车检验并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是不得上路行驶的,如上路行驶即为违法行为。这一观点,不容置疑。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机动车的任何损失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条款,不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J×××××号车辆系原告何XX所有的别克牌SGXXX65ATB小型轿车(以下统称别克小轿车),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检验有效期限至2018年1月。2018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别克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323005072018001046)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保险单号:1323005282018000577),分别支付保险费665元、1887.96元,代收车船税42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副本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正本背面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为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重要提示第1项: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等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五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40126.4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重要提示第1项: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4项: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被告向原告办理该保险业务时,没有向原告交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也没有向原告口头告知保险免责条款。2018年4月11日,原告将别克小轿车出租给董蒙惠,由董蒙惠(驾驶证号码622××××174510)驾驶沿青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558KM+900M处时,与前方张向阳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别克小轿车乘车人卢飞燕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13日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湖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62270112018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蒙惠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降低行使速度,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使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使,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使速度’之规定。”“董蒙惠负本起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向阳、卢飞燕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导致别克小轿车无法维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被拒,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出的机动车行使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认定书复印件,被告提出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审车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何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采用了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格式条款,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除在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原告提供格式条款,也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商业保险中保险人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车辆未年检及出租他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该规定禁止的是没有行驶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有行驶证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或者车辆出租他人使用并不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原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没有按期进行车辆年检、事故发生期间将车辆租赁他人使用,不违反交强险保险人免责条款,即使可能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有证据证明系“董蒙惠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降低行使速度”所致,被告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车辆未检验及租赁他人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辩解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报废、维修费用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何XX甘J×××××号别克小轿车车辆损失4012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