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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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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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7民终2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负责人: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4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对李XX主张的车辆损失209583元中的208583元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未允许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仅以李XX提交的不属实的修理费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准许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2、一审判决多认定李XX损失108583元,其中,拖车费多认定1000元,修理费多认定106983元,未考虑全损及残值;3、李XX是在事故发生两天之后才报案,不能排除酒驾情形,保险人只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李XX辩称,指定的修理厂家符合合同约定,且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事故车辆的修理都经过某保险公司协商处理,修车费和拖车费已实际发生,数字准确,无需鉴定,某保险公司也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鉴定申请,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9583元(车损206983元+拖车费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车辆因水淹受损及该车已投保车损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对临澧县安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郭群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李XX所驾车辆水淹后确由该公司维修服务部提供维修服务,其出具的维修服务结算单(原件)系由该公司财务部门电脑系统自然生成,客观真实,其修理费总计206983元,李XX实际已付40000元,尚欠166983元。另李XX已支付的车辆施救费为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损车辆是否由临澧县安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维修服务,李XX的损失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规定,车辆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及车辆施救费用。临澧县安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施救费发票证实,李XX因车辆受损应支付的修理费为206983元,已支付的施救费为2600元,合计209583元。即使对车辆损失行司法评估,评估结果高于或少于上述数额,李XX的实际损失也只能以其应支付的修理费和已支付的施救费为准。故李XX的实际车损应为2095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李XX为其新购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自合同成立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保险车辆因水淹受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李XX购买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且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保险人应对被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XX车辆损失209583元;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计22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李XX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不认可,对“询问笔录”和购车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到庭陈述,李XX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客观,能证明保险车辆的价格为2759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到临澧县安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是知道和同意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李XX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修理厂险和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84900元。2017年1月14日21时30分许,李XX驾驶保险车辆行使至临澧县朝阳西路路段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道路落入路边水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车辆损失是否需要鉴定,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李XX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3、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如承担,金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李XX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应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该两笔费用具体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规定,车辆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及车辆施救费用。同时,李XX购买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在理赔范围内,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无意义。一审未予准许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2,李XX主张的车辆损失是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该两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数字明确具体,为修理费206983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209583元。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多认定李XX损失108583元,其中,拖车费多认定1000元,修理费多认定106983元,未考虑全损及残值。但某保险公司未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就修理费206983元中的列支明细提出合理怀疑,该保险车辆也只是维修,未作全损处理,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李XX是在事故发生两天之后才报案,不能排除酒驾情形,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的这一诉称是自己的假设推定,某保险公司亦未对酒驾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该不能排除酒驾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赔偿李XX车辆损失209583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浚
审 判 员 詹险峰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 芳